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第5行「拾起」,應予更正為「時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緩起訴處分書影本」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5張」。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朝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第97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項,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則本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解釋及法理,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甫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與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19頁),堪認該殘渣袋內應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然因量微而難以與該殘渣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該殘渣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5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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