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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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志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用無線電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所示之罪,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開各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車用無線電2台,未能歸還予被害人 游騰鴻 ,亦未曾與被害人聯繫商談賠償事宜,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用無線電2台(廠牌:KENWOOD、型號:TM-V71A、TM-733),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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