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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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玉玲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下午5時3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中山店」(下稱「全聯中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愛之味蔭瓜、瑞穗全脂鮮乳、統一AB優酪乳、茂谷柑、老鷹紅豆牛奶燒、日本蜜富士水果等商品置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並拿取悅氏礦泉水1瓶至櫃臺結帳以掩人耳目,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離去。
㈡於同年月22日晚間6時3分許,前往上開「全聯中山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韓廚蜜蜂蜜紅葡萄柚茶、雀巢白咖啡-黑糖風味、薌園銀杏杏仁粉、純粹喝咖啡、統一AB優酪乳、植物之優鮮奶優格-蜂蜜草莓、輕鬆生活榨麵、沙宣保濕去屑洗髮乳、日本蜜富士蘋果等商品置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並拿取柔芙抽取衛生紙1串至櫃臺結帳以掩人耳目,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離去。
㈢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7分許,前往上開「全聯中山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寶礦力水得、Dr.Milker極鮮乳、Dr.Mil
ker英式鮮奶茶、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美國牛胸腹雪花火鍋片等商品置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並拿取台鹽海洋深層水1瓶至櫃臺結帳以掩人耳目,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離去。
㈣嗣經「全聯中山店」店經理 蘇鳳嬌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蘇鳳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玉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鳳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聯實業(股)公司桃園中山分公司106年3月21日、22日、23日銷售明細單、盤點紀錄單。
㈣監視錄影光碟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尚有悔意,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㈣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㈤綜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㈥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均未起獲,然就本件竊盜犯行之財
產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考量調解金額即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2項、第473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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