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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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2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秉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伍點伍參公克及殘留微量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年3月10日起持有本案毒品犯行)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及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
實欄,分別記載之「驗餘純質淨重:24.14公克」,均應刪除(鑑定書記載編號「A1」「驗餘淨重」24.14公克,起訴書誤載)。
㈡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之扣案物照片數量,應更正為「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係業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25.21公克而持有之,違背法律誡命,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之態度,並衡酌其上開持有毒品之期間,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先予指明。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細晶體6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偵卷第58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