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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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26號
原告 褚焌傑
被告 林家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0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5時53分許,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原告並無拒不理會其下車要求,亦無將其鎖於車上、直到員警到場方才開門之強暴行為,竟基於誣告之故意,於同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筆錄,虛構:計程車司機將鎖全部鎖起來,不讓其下車,等警察來才開門,遭計程車司機妨害自由等告訴事實,對原告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420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對原告所為誣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且工作載到飲酒之客人就很緊張,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精神上痛苦不已。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發生過程不爭執,但認為我沒有誣告,不構成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誣告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溯自第3187號駁回被告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59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就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院依前開事證,被告確有虛捏事實對原告誣告犯強制罪之意等節,實堪認定,而衡酌被告誣指原告涉犯強制罪嫌,所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值採信,被告僅空言辯稱認為其不構成誣告罪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