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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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3號

抗告人 周方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伊之董事,代表伊與債務人南華大學成立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和解筆錄,並代為收取債務人交付之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850萬元支票1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後,竟擅自兌領取得票款,迄未交付伊,伊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2,850萬元本息(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599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8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拍賣確定,伊之請求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8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

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系爭不動產位在臺北市信義計劃區,緊鄰捷運信義線象山站3號出口,附近豪宅林立,交通便利,毗鄰國中小及公園,生活機能佳,近1年之社區房屋交易價格約每坪87.38萬元,依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總建坪653坪計算,市值高達5億7,059萬元,顯逾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總金額,足敷清償相對人之請求;伊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該不動產查封行為將撤銷,相對人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

 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代表伊與南華大學成立和解而收取系爭支票後,擅自兌領取得票款,未交付伊,經伊對抗告人訴請給付2,850萬元本息等情,已提出上開和解筆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公司函及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全字卷15至36頁、本院卷101至107頁),堪認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抗告人於110至112年間,先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 劉瑞嬌 等人,擔保債權總金額達2億1,720萬元,又於112年間以其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2,設定擔保債權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徐姓債權人,有相對人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登記謄本可證(見全字卷39至67頁、本院卷77至93、95頁);又抗告人未對其他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清償債務450萬元,中租公司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尚未執行終結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執行法院114年3月10日查封公告、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4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全字卷37頁、本院卷95、97頁),足見抗告人確有多筆執行債務迄未能理清。

 ㈣抗告人雖稱系爭不動產市價逾5億7千餘萬元,足敷清償抗告人之債權云云,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抗告人負債情況如何?該不動產日後執行結果能否清償全部參與分配債權?均無從以該不動產之市價為判斷,抗告人上詞所陳自難遽採。相對人提出上開證據,就其主張抗告人之財產均受強制執行,其對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即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能謂對於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僅其釋明尚有不足,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因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2

登記收件號

抵押權人

抵押登記日期

擔保金額(新臺幣)

擔保物

證據

1

110年中松字第053110號

劉瑞嬌

110年10月28日

最高限額7,200萬元

附表1編號㈠、㈣、㈤所示房地

全字卷40、57、63至65頁、本院卷86至91頁

2

110年中松字第034720號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13日

最高限額720萬元

附表1編號㈠、㈣、㈤所示房地

全字卷40至41、57至59、65頁、本院卷86至91頁

3

110年古松字第019670號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8月3日

最高限額1,800萬元

附表1編號㈠、㈡、㈢

全字卷41、43至45、49至51頁、本院卷77至82頁

4

110年中松字第053120號

劉瑞嬌

110年10月28日

最高限額9,000萬元

系爭不動產

全字卷41、43至45、51、59、65至67頁、本院卷77至91頁

5

112年建松字第003080號

王金龍

112年2月14日

最高限額3,000萬元

系爭不動產

全字卷43至46、51至53、59至61、67頁、本院卷77至91頁

6

112年新三登字第018090號

徐姓債權人

112年8月14日

普通抵押權200萬元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全部

本院卷93頁

2億1,9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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