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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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1號

再抗告人 丁洋機

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丁威仁 間聲請改定 高美珠 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前經原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84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高美珠之監護人,並經同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裁定酌定監護方式,原法院就伊有何民法第1106條之1所定不符高美珠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情事並無具體論述,其未依職權調查銀行實務可否辦理高美珠名下財產之自益信託,即率認伊未履行前開裁定所定監護方式,復採信程序監理人憑空虛想、毫無公信力之訪視報告內容,遽予剝奪伊擔任高美珠監護人資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述上情,要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繼續擔任監護人不符高美珠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難認為合法。末查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無需行言詞辯論,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審判長、陪席法官有未聽取其言詞陳述即參與裁判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蕭胤瑮

法官賴惠慈

法官邱瑞祥

法官王本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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