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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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23號

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PaulHsieh

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 和吞那MAF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以上二人合稱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2人)

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3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毋庸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915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12年1月4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2人,並非當事人,其聲請於法不合,亦難准許。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爰併予駁回其提案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

法官胡宏文

法官蘇芹英

法官高榮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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