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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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62號

聲明人

即再審被告 林應專

上列聲明人因與再審原告 林景元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

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以再審原告林景元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對本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於同年10月24日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聲明人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查本件林景元以 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 及聲明人林應專(下合稱林應專等5人)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林景元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王慧菁 及林應專等5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屬於對造當事人之林應專,關於原應承受林景元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其聲明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賴惠慈

法官邱瑞祥

法官蕭胤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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