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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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63號

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43號),提起再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仍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

法官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高榮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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