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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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大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大維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大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參酌卷內證據,認為犯罪涉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0年4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0年6月29日,因案件辯論終結,被告王大維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0號裁定書在卷可參。㈡茲被告王大維聲請停止羈押,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參諸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法院於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情況下,得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本案被告王大維已無再予羈押之必要,是若其能提出相當程度之保證書或保證金,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爰准予提出新臺幣三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確保被告能按時到庭,防止潛逃出境,本院並認有予以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之必要,爰一併諭知。
三、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