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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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2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彭康榮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彭康榮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⑷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 嗣上 開⑵⑶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⑴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20日,與⑷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0日凌晨
3時30分許,持路上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據扣案),至 張麗馨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4之2號住處,以上開鐵條勾開大門門栓,入內竊取張麗馨所有皮包1只(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及現金),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皮包棄置於上址樓下。復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3分許,至 陳春惠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11之1號住處,至頂樓處拾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據扣案)後,即持上開鐵條勾開陳春惠上址住處大門門栓,入內竊取陳春惠所有皮包1只(內含現金12,000元)及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ETMT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康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麗馨、陳春惠於警詢之指述。
㈢贓物領據1紙。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7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竊盜行為時所分別使用之鐵條1支雖未據扣案,然衡情鐵條為金屬製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鐵條各1支,既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上開物品業已丟棄等語,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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