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訴人國立南投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黃國軒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參加人 林良俊 被上訴人 張毓珊張麗如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 范升耀 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於97年間就讀於上訴人學校,97年8月6日午休及下午第一節課程時間,向上訴人之體育運動組長林良俊借用校內之「韻律教室」,進行迎新活動舞步排練,林良俊本應依該校「韻律教室使用規則與管理辦法」第4點規定,陪同學生至韻律教室,監督高難度及危險動作之實施,以保護學生,竟疏於注意而未予陪同,僅將該教室門鎖鑰匙交付借用之學生,並令其用畢返還,違反保護之義務,不法怠於執行職務,致范升耀於該日在韻律教室排練後空翻之舞步時,因失去重心而墜落地面,受有頸椎、胸椎多發性骨折、頸椎脊髓損害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受有四肢癱瘓之傷害。被上訴人基於與范升耀間母子關係,對未成年之范升耀有保護教養之權利,於范升耀四肢癱瘓後,被上訴人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照顧心力,並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精神或物質,均對被上訴人保護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身為母親之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誠難以言喻,堪認侵害其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本件98年5月21日國賠償事件之協議紀錄及和解書上之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不應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本件98年5月21日國家賠償事件協議記錄之當事人欄部分,就請求權人部分記載為「請求權人范升耀、法定代理人:張毓珊」於會議出席人員欄亦記載「范升耀、法定代理人:張毓珊」等字樣,可見當日被上訴人係以范升耀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參加、簽名。再參以前二次即98年3月24日、同年5月5日國家賠償事件協議記錄,當事人欄之請求權人部分均記載「請求權人:范升耀、兼法定代理人:張毓珊」等字樣,與本件98年5月21日協議紀錄及和解書有別,足證當事人之真意。
(二)另參以原審證人即上訴人前校長 簡顯 、校長室秘書 邱明煌 證述內容,彼此大致相符,且與98年5月21日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之出席人員簽到表所載相合,應堪採信。足見該次協議會議及協議和解書之簽訂,經雙方律師參與並提供專業法律協助,該協議紀錄及協議和解當事人欄之記載,應無因誤解法律關係,致漏載被上訴人當事人之情形。至證人 林萬生 乃前受上訴人委任之人,為本件訟爭之利害關係人,自難期其與上訴人有何不同之證述;且細繹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邱明煌有所出入,是其證述,礙難足採,又證人林萬生乃執業律師,具有相當程度之法律素養與專業知識,其證稱係其疏失,顯難以想像。另證人 林月昭 證稱伊不知被上訴人就本事件亦有請求權,伊之認知係被上訴人代理小孩等語,可知,系爭協議與和解,係由被上訴人代理其子即訴外人范升耀,並未兼及被上訴人本身。
(三)至於98年5月21日協議紀錄之協議事項欄記載「請求權人范升耀等請求賠償金16,805,506元」等字樣,充其量僅為召集協議會之緣由,且亦未記載被上訴人,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該次協議結果,記載「雙方同意范升耀意外事故所致損害以600萬元計算,甲方責任分攤給付240萬元整,達成和解」等字樣,而非記載:雙方同意范升耀意外事故所致「范升耀及被上訴人」損害以600萬元計算,益見該次成立之協議,應不包括被上訴人自己部分之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協議成立後至本件起訴前,被上訴人未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或申請發與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乃考量時任上訴人校長 簡顯經 即將退休,礙於情面,爰未即為起訴。
(四)因本件被上訴人部分,於98年5月21日未和解成立,考量時任上訴人校長簡顯經即將退休,爰於同年6月4日先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撤回本件扶助之申請。若兩造和解成立,則被上訴人之受法律扶助事件,應由扶助律師填寫結案回報書,回報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正因被上訴人張毓珊部分尚未和解成立,其考量簡校長即將退休,礙於情面,故先為撤回扶助之申請,而非結案回報。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一)本件系爭卷附98年5月21日之協議和解書之範圍確實包括被上訴人張毓珊及學生范升耀二人: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與其子范升耀共同委任徐承蔭律師代理向上訴人學校各請求2,500,000元及14,305,506元,兩造歷經98年3月24日、98年5月5日、98年5月21日三次協調,上開三次協議記錄均於協議事項欄清楚載明:「請求權人范升耀等」,觀其文義既載明「等」,足見三次請求協議之當事人不止范升耀一人,應兼及被上訴人,始符其真意。抑有進者,上開三份協議記錄協議事項欄復均明白載明:「請求....賠償金計16,805,506元」,而本件98年2月26日國家賠償請求狀所載,范升耀請求之金額為14,305,506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500,000元,二人合計之請求金額恰為16,805,506元,由上開三份協議記錄實已堪認定三次協調之請求權人為范升耀及被上訴人二人。
(二)嗣後兩造於98年5月21日達成和解時,於當事人范升耀下方、法定代理人張毓珊之左上方雖疏未填具「兼」字,惟衡諸常情,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人自始至終均為張毓珊母子二人,倘和解之結果並非其母子二人,上訴人學校怎可能願意留一個尾巴簽字僅與學生范升耀一人達成和解之理!且當時如未兼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而單獨與學生范升耀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既委有律師,豈有可能不於和解書上清楚註明本件和解不含被上訴人,以明確保障其將來得另予請求之權益之理!且被上訴人既就代理范升耀部分取得與請求金額比例143分之24之和解金,同比例就其部分僅有419,580元,(250萬乘以143分之24等於419580),和解當時兩造怎可能未曾對此金額較小之部分進以討論而一併達成143分之24之比例之理。
(三)依証人簡顯經及秘書邱明煌於原審證述內容,本件系爭98年5月21日和解之請求權人及和解對象包括學生范升耀及被上訴人。況證人林萬生律師復證述:幾次協調,都是就全部賠償金額來協調,從來沒有特別排除被上訴人的意思及當天達成共識,大家都很高興,沒有特別注意法定代理人有沒有『兼』這個字,應該是我看的過程有疏失等語以觀,兩造於98年5月21日簽立和解書後既係「大家都很高興」,而三次協調既均係由范升耀及被上訴人「共」請求16,805,506元,則倘兩造以240萬元達成和解只包括范升耀一人,衡情在5月21日協調前後必有此段「今日和解範圍不包括張毓珊」之對話內容,惟由證人林萬生律師及證人林月昭之證詞均表示兩造並未談及當日和解對象不包括被上訴人,則證人林萬生律師所證5月21日和解範圍包括「兼」字係不小心疏忽始然,並非兩造有意省略,應屬兩造意思表示之真意,實屬明確。
(四)上訴人所提出法律扶助案件撤回書影本,係代理人欲向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請款時,因所附之系爭協議和解書未載張毓珊兼具法定代理人及請求人之身份,故於請款時必須填具撤回書始能完成請款之手續,尚難「倒果為因」、「倒因為果」地遽認本件和解之範圍僅及范升耀而未及被上訴人。
(五)本件參加人林良俊因未陪同范升耀至韻律教室亦難認有過失。蓋體育運動組長之職責除保管學校韻律教室鑰匙外,尚負責教授學校體育課程,掌管體育行政業務等,是體育運動組長之業務繁多,而實際上學校有100多個教職員工,渠等借用韻律教室時,都是由該帶隊、帶班老師陪同學習。如本件責成保管鑰匙之林良俊於每日遇其他教職員工借用韻律教室使用時,均有陪同在場之義務,則林良俊所負責之其他體育行政工作及體育教學活動即無暇與之,且參加人林良俊並不具備社團舞蹈活動的基礎,無法得知學生有沒有按照課程去做,則縱使范升耀於97年8月6日發生此等意外事故時,參加人亦有陪同到場,仍不能確實阻止意外結果之發生,顯然意外結果之發生與參加人是否在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參加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併稱被上訴人請求為98年5月21日和解範圍,其再提本件請求有違誠信,且范升耀亦有過失。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子范升耀為00年0月0日生,於97年間就讀上訴人學校,於97年8月6日午休及下午第一節課程時間,向上訴人體育運動組長即參加人林良俊借用校內之「韻律教室」,進行該校熱舞社迎新活動之舞步排練,林良俊將該教室門鎖鑰匙交付借用之學生,並令其用畢返還,未陪同至韻律教室,范升耀韻律教室排練後空翻之舞步時,因失去重心而墜落地面,受有頸椎、胸椎多發性骨折、頸椎脊髓損害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仍有四肢癱瘓之傷害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上訴人所不爭之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范升耀受傷治療及現況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第43頁、第19至27頁、第34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至被上訴人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給付部分,上訴人則以已經於98年5月21日第三次協議會議中和解,不得再為請求及參加人並無過失等語為辯。是本件自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為98年5月21日和解範圍?上訴人之職員於本事件有無過失,苟有過失與本件范升耀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以被害人兼范升耀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其內容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給付范升耀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14,305,506元,經先後於98年3月24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1日進行協議等情,有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狀、上訴人98年3月24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1日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7頁、第68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第三次協議即98年5月21日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除簽名部分及出席人員欄之請求權人上方以手寫「代理人」三字外,均以繕打為之,其中當事人欄,就請求權人部分記載為「請求權人:范升耀、法定代理人:張毓珊(即被上訴人)」,於會議出席人員欄亦記載「請求權人代理人:張毓珊」;另上開協議和解書除當事人簽名部分外均以繕打為之,其當事人欄記載「范升耀(以下稱乙方)、法定代理人:張毓珊」等字樣,於簽名欄亦有「乙方(范升耀)法定代理人張毓珊」字樣,清楚於繕打之乙方(范升耀)外,另以手寫「法定代理人張毓珊。此有上開98年5月21日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及協議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此和解書顯明確表達被上訴人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和解。與98年3月24日、5月5日當事人欄記載「請求權人:范升耀、兼法定代理人張毓珊」,於會議出席人員欄均記載「請求權人:張毓珊」明顯有別,可見於98年5月21日之第三次協議會議之出席人員及協議和解書之當事人記載,既均僅將被上訴人列為范升耀之法定代理人,而未列為當事人,且被上訴人係本於「范升耀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於協議和解書上簽名,難認被上訴人係該協議之當事人。
(二)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前校長簡顯經證述:伊參與本件國家賠償於98年5月21日舉行之協議會議,當時除當事人外,兩方律師均到場參與協議,結果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同意給付學生家長張毓珊240萬元,當場經兩方律師審閱後簽訂協議和解書,該協議和解書當事人欄記載范升耀並無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1頁);證人即上訴人校長室秘書邱明煌亦證述:伊參與本件國家賠償於98年5月21日舉行之協議會議,該次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中出席人員欄加註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代理人」,當時兩方律師均到場參與,協議決定損害總額600萬元,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故以上訴人賠償240萬元為結果,當日協調範圍是否含被上訴人自己損害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核證人簡顯經、邱明煌上開證述,彼此大致相符,且與98年5月21日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之出席人員簽到表中,經兩造分別委任之徐承蔭律師、林萬生律師簽名以示出席一節相合,有該協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反頁),應堪採信。足見該次協議會議及協議和解書之簽訂,經雙方律師參與並提供專業法律協助,而該協議紀錄及協議和解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均未及於被上訴人。
(三)至上訴人雖舉證人林萬生律師及證人林月昭以主張因漏載被上訴人為「兼」代理人,但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實際兩造真意應係本件損害事件含被上訴人母子之請求權全部和解云云。證人即上訴人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所委任之律師林萬生固證稱:伊簽名於協議紀錄及和解書時,全部文字均已繕打完畢,但伊沒有注意協議紀錄出席人員請求權人上以手寫「代理人」,每次均就全部請求來協調,當天達成共識,大家都很高興,沒有特別注意法定代理人有沒有「兼」字,應該是伊看文件的過程疏失。如伊發現,法定代理人上方沒有「兼」字,而請求權人上方以手寫「代理人」三個字,伊會要求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惟解釋意思表示時須衡量的因素很多,包括語言文字的因素,當事人的主觀意願及法律行為時的各種客觀因素,故法院在解釋意思表示時對雙方當事人的真意,應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經驗法則,並基於誠信原則為判斷,但當事人真意係指當事人已經表示於外部的效果意思,而非當事人內心蘊藏的意思。且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捨此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3873號裁判足稽。本件協議和解書上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反觀被上訴人於簽名時於簽名前端手寫「法定代理人」,益明其意。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林萬生縱主觀上內心意思以為98年5月21日的協議範圍含被上訴人,惟協議之和解書並無支字片語提及,稽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和解書所載有何錯誤可言,而須再行探求當事人真意。況某一損害賠償事件之數請求權人分別提出請求或分別和解,亦非不可能。難以通常有一事件全部請求權人有一起和解之情況,即認未具名於當事人欄之請求權人亦屬和解效力所及。至協議紀錄事由欄雖記載「協議事項:請求權人范升耀等請求賠償金計1,6805,506元」(見原審卷第70頁),但此僅係請求事由,而非達成和解之內容,亦不能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該次協議結果,記載「雙方同意范升耀意外事故所致損害以600萬元計算,甲方責任分攤給付240萬元整,達成和解」等字樣,而非記載:雙方同意范升耀意外事故所致「范升耀及被上訴人」損害以600萬元計算,益見該次成立之協議,應不包括被上訴人自己部分之損害賠償。至證人林月昭證稱:伊不知媽媽(即被上訴人)有請求權,伊的認知是,小孩的事情就由媽媽來處理。媽媽就是代理小孩(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可見,其亦不知被上訴人就本事件有賠償請求權,自無從因其證述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為和解效力所及。
(四)至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協議成立後至本件起訴前,未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或申請發與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未再向上訴人請求或申請證明書,其可能原因甚多,不能憑以遽謂被上訴人業與上訴人已成立協議。是98年5月21日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及協議和解書均不包含本件被上訴人。
六、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體育運動組長林良俊,於事發時依法應陪同學生至韻律教室,執行監督保護學生之職務,竟未陪同到場,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范升耀受有四肢癱瘓之傷害等情,上訴人及參加人則辯稱林良俊並無至韻律教室陪同學生之義務,且林良俊到場亦不能阻止損害之發生,損害之發生與林良俊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按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法所稱之公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公立學校之教師,為依法從事公立學校教學公務之人員,依上開說明,應係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又為保護被害人權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公權力之行使,亦應從廣義解釋,凡公務員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均屬之;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係給付行政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參加人林良俊為上訴人之體育運動組長,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其就學生使用韻律教室時之監督行為,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甚明。
(二)次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凡國家制定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不作為或延遲執行或不完全執行,即為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且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內容、理由,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1)行使公權力、(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又教師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體育老師、教練及有關人員於授課前或活動前應檢視體育設備,解說正確使用方法,並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教育部頒「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之體育運動組長職責,包括「有關學生體育運動事項」,此觀兩造不爭執之「國立南投高級中學學生事務處組織與分工職掌」(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即明;且依上訴人之「韻律教室使用規則與管理辦法」第4點後段規定,學生使用韻律教室時應有師長陪同,未經允許不得實施高難度與危險之動作(見原審卷第45頁),參加人交付韻律教室鎖匙時,自應陪同,告戒學生遵守上開規定,並依前揭管理辦法第4點後段規定,於活動前應檢視韻律教室設備,於學生使用韻律教室時,應陪同到場,解說正確使用方法,並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對於學生實施高難度與危險之動作前,應予禁止或在注意安全下允許其實施之作為義務,防止運動意外事件,以保護使用韻律教室學生之生命。而上訴人所屬體
育運動組長林良俊,於本件事故時僅將韻律教室鑰匙交付學生,未陪同到場,亦無使其他熱舞社老師在場下即行交付鑰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林良俊因業務甚多並無到韻律教室陪同學生之義務云云,惟其於無任課或指導老師在場下,交付鑰匙,自有陪同義務。所辯應非可採。
(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就不作為而言,如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反之,若縱有所作為,尚不能防止危險發生,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無因果關係。本件參加人或上訴人之指導老師於范升耀使用韻律教室時,若陪同在場,告知各項舞蹈動作之危險性,並注意掌握范升耀動態及身心狀況,於范升耀實施高難度與危險之動作前,予以禁止,應得防止范升耀於後空翻動作時墜落地面之發生,依前開說明,林良俊未陪同范升耀到韻律教室,未禁止其實施高難度與危險之後空翻動作等不作為,與范升耀因後空翻動作時墜落韻律教室地面,受有四肢癱瘓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末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為范升耀之母,且范升耀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經醫院治療後,其四肢機能仍完全喪失,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見范升耀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與被上訴人間之親情表達及生活互助能力,均因其四肢癱瘓而嚴重減損,堪認被上訴人與范升耀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此狀況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應屬重大。被上訴人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請求,應屬有據。被上訴人為范升耀之母,單親扶養范升耀,本擬相依為命,今見范升耀受上開四肢癱瘓之嚴重傷害,必須終身接受照護,生涯劇烈改變,為人母之被上訴人內心必然強烈不捨且痛苦。茲審酌被上訴人為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共有土地3筆、汽車1部,於97、98年度所得均為15,000元,為低收入戶,本件事故時范升耀尚未滿17歲,上訴人則為國立之教育機關等情。有畢業證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縣南投市之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36、115、39、116、42頁)。再參以兩造於原審爭點整理中所不爭執之過失責任比例(見原審卷第101頁),應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於8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八、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書狀於98年2月2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即應自98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過失不法怠於執行職務,侵害被上訴人基於與范升耀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即屬有理。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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