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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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23號抗告人 林啟澤釋宏頂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何月娥釋宏孝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何月娥即釋宏孝間因確認委任關係不存事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相對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其當事人欄列被告佛恩寺
,並以抗告人為兼訴訟(理應為法定之誤)代理人,聲明欄載為確認被告林啟澤與被告佛恩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但事實及理由欄則載有:「:::二、查佛恩寺99年10月5日召開執事會議,其議程依序為1.推舉選任第二任管理人(住持)人選:::會議中,第一案之管理人(住持)選舉,經與會所有執事確認被告林啟澤僅被選任為寺產登記名義人之管理人,住持仍為原住持 唐守壎 擔任:::被告僅被選任為管理人,並非住持:::」,足見即相對人亦認抗告人已被選任為佛恩寺之管理人(按相對人僅爭執抗告人非住持,抗告人當然否認之,此實體問題當於實體訴訟中判斷),則就抗告人為佛恩寺之管理人應無爭執,抗告人既係佛恩寺管理人自有權使用佛恩寺印信,原裁定僅因相對人爭執抗告人有無住持之委任關係即一併禁止佛恩寺管理人之抗告人使用佛恩寺之印信,致使抗告人即連本案訴訟(即相對人提起之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亦不得使用佛恩寺之印章為法定代理人,豈非矛盾。
㈡次按佛恩寺存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存單號碼KM1250
65號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存單號碼KMl357103號金額200萬元,存單號碼KMl357810號金額200萬元之定期存單現仍為相對人所持有中,為相對人所自承,抗告人並未向銀行申報遺失,且定期存單為有價證券,如遺失亦依法應依公示催告程序暨除權判決宣告該定期存單失效後始得向掛失銀行領取該定存款,此為法定程序,相對人如認未遺失(按抗告人從未主張定期存單之遺失)儘管於法定程序中向銀行、向法院聲明持有該定期存單,抗告人即無從取得該定期存款,乃原裁定置此依法之該證券遺失補發之法定程序於不顧,未經相對人為任何釋明,即認該500萬元定期存單已由抗告人申報遺失,銀行保留一個月之期間將於100年8月26日補發定期存款單予抗告人(此為法律上不可能已有前述),並裁定禁止抗告人領取上揭定期存款等情,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何月娥即釋宏孝答辯意旨略以:㈠查佛恩寺業於於l00年5月2日召開執事會議,依組織章程第
1l條規定選任 廖進成釋宏量 )為章程制定後之第一屆住持,相對人將於台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55號民事訴訟事件更正佛恩寺法定代理人為廖進成。
㈡經查抗告人與訴外人 林金定 共同製作不實之佛恩寺99年10月
5日會議紀錄,其內容有關選舉名稱,記載為「台中縣太平市佛恩寺第一屆管理人(住持)選舉」,選舉依據則記載為「依據本寺組織章程第三章第十一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選任之:::』」,則依該不實會議紀錄所載,抗告人係依佛恩寺組織章程第11條所選任之第一屆住持,與當日係於章程製定前選任抗告人為寺產登記管理人,並非同一,此有當日會議後佛恩寺函主管機關之公文仍皆以原管理人兼住持唐守壎為佛恩寺「住持」具文可稽。詎抗告人並非佛恩寺依組織章程合法選任之住持(即負責人),卻於原住持兼管理人唐守壎99年11月15日死亡後,一再以佛恩寺「住持」身份具文持續侵害佛恩寺之合法權益。是於佛恩寺依組織章程選任之第一屆住持法律關係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暫禁止抗告人使用佛恩寺寺名之印章之必要。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以其為佛恩寺管理人即住持,有權使用佛恩寺寺名印章,完全與事實不符。
㈢復查佛恩寺存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存單號碼KMl225
065號金額100萬元、KMl357103號金額200萬元、KMl3578l0號金額200萬元之定期存款合計500萬元整,該等定期存款單僅係證明性質,並非買入金融業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有價證券。且相對人經查詢該銀行,獲知抗告人以上開定期存款單遺失為由,擬以佛恩寺負責人資格向該銀行領取上開定期存款金錢,該銀行依其作業準則,於存單遺失情形,須伺l個月時間無人異議始同意抗告人領款。故相對人於知悉上情次日即l00年8月2日緊急具函通知該銀行定期存單並未遺失,仍在佛恩寺保管中,請該銀行拒絕抗告人之無權領取。是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以上開定期存款單為有價證券,並未向銀行申報遺失等在在與事實不合。該等定期存款單並無抗告人所述應經除權判決程序除去權利之程序可主張,且抗告人事實上已向銀行申報遺失,否則相對人即無須具函緊急通知銀行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8絛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參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及94年台抗字第792號裁判要旨)。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參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查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在佛恩寺原負責人唐守壎往生後,擅持偽造之會議紀錄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變更自己為新任住持,並持不實之寺廟變更登記表辦理變更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負責人及原留存印鑑,意圖詐領該寺存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款,抗告人並非佛恩寺之負責人,與佛恩寺間並無委任關係,其雖為執事,惟並未經該寺執事會同意其得自行領取上開存款,為防止並避免佛恩寺發生重大金錢損害,有禁止抗告人使用佛恩寺寺名之印章,避免其利用佛恩寺寺名之印章,以不實之負責人身份向佛恩寺開立之相關金融帳戶詐取佛恩寺金錢,在抗告人與佛恩寺間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而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執事名冊、寺廟變更登記表、存摺及定存單、佛恩寺函、佛恩寺組織章程、民事起訴狀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又相對人對抗告人及佛恩寺提起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繫屬中,有該案卷宗可稽,可認為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有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因此裁准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謂其為佛恩寺之管理人應無爭執,其有權使用佛恩寺印信云云,要屬實體之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為避免抗告人以不實之負責人身份向佛恩寺開立之相關金融帳戶詐取佛恩寺之金錢,與定期存單是否遺失、有無經有價證券遺失補發之法定程序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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