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學
黃珊珊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楊志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學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毒品罪,原審法院判處(各罪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41年又9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原判決之量刑、採證認事,係屬不當且逾越自由裁量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楊志學處以141年又9個月之量刑,係屬不當且過苛云云。
㈡被告黃珊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珊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黃珊珊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判刑過重。又被告黃珊珊與楊志學為情侶關係,被告黃珊珊係依楊志學指示接聽行動電話,代為交付毒品予其指定之人,以取得免費毒品使用,並非被告黃珊珊與其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楊志學個人之行為,被告黃珊珊並無從中獲得任何相當之利益,被告黃珊珊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原審判刑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不無研究之餘地云云。
㈢被告陳文杰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時,予以全盤考量,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陳文杰負責照顧患有嚴重憂鬱症之母親,並相依為命,因意志不堅,誤交損友,而又染上吸食毒品惡習,直至民國100年3月被警查獲。惟被告從93年1月經強制戒治釋放後至99年11月之6年多期間未碰觸毒品,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於5年內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被告陳文杰於第一級毒品上並無賺取任何實質上的利益,因被告陳文杰並無磅秤,毒品倒多倒少是被告認知問題,且幾乎是倒多給 許元宗 ,並非賺取利益。又被告陳文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或免除其刑,衡量被告陳文杰犯罪情節,原審量刑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核上開被告楊志學、黃珊珊、陳文杰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楊志學、黃珊珊、陳文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已說明被告黃珊珊如附表一編號1、3、4部分犯行,被告陳文杰如附表二犯行部分,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陳文杰為累犯,應先加後減之),又衡及被告楊志學、黃珊珊、陳文杰三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予以酌量減輕或遞減其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楊志學、黃珊珊、陳文杰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被告楊志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被告黃珊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陳文杰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累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無量刑過重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楊志學上訴漫指原審判處(各罪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41年又9個月之量刑不當且過苛、採證認事不當,惟對於原審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另被告黃珊珊、陳文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被告黃珊珊、陳文杰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②原審判決就被告黃珊珊與楊志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檐,為共同正犯,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被告黃珊珊上訴自陳其有「依楊志學指示接聽行動電話,代為交付毒品予其指定之人」,所述接聽毒品交易電話及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等行為,俱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審判決認定其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並無違誤。被告黃珊珊上訴猶執此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楊志學個人之行為,被告黃珊珊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云云,係誤解法律所為之爭執,自非可採,且顯非應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③被告陳文杰其餘上訴意旨謂其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於5年內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又其於第一級毒品上並無賺取任何實質上的利益,原審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文杰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已於理由內說明業經被告陳文杰供承在卷及其認定之理由。又被告陳文杰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原審判決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此外,原審判決敘明被告陳文杰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陳文杰為累犯,應先加後減之);亦衡及被告陳文杰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並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其刑。被告陳文杰上訴猶指摘原審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顯屬誤會。至被告陳文杰雖供出毒品來源即共同被告楊志學、黃珊珊,然該二人早於陳文杰供述之前即為警鎖定而實施通訊監察,則楊志學、黃珊珊並非因被告陳文杰之供述而遭查獲,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以上各節,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綦詳,所為論述與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陳文杰仍持以上原審判決已適用之減刑法則或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即難採憑。綜上所述,被告楊志學、黃珊珊、陳文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或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係誤解法律所為之爭執,或持原審判決已適用之減刑法則或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形式上雖有指摘,然並不影響原審判決結論之認定,均非上訴之具體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第五行關於「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連帶』二字之記載,經核原判決事實欄、理由欄及附表二所載關於被告陳文杰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每次販賣所得等說明,認定被告陳文杰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陳文杰單獨所犯,非與他人共犯,且說明被告陳文杰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就被告陳文杰部分,俱未敘及連帶抵償之意旨。由此可見,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第五行關於「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連帶』二字之記載,顯係贅載,上開『連帶』應予刪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因案經上訴,故由本院逕此刪除更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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