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蓉臻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蓉臻與 施能杰 為舊識,惟兩人已久未聯繫。詎施蓉臻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9年2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施能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施能杰外出,而與施能杰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大興農超市旁停車場碰面,待施能杰依約前往後,施蓉臻即坐上施能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施能杰提議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施能杰不疑有他而予允諾,即依施蓉臻指示,開車前往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之紅樓精品旅館(以下簡稱紅樓旅館),而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進入125號房休息。在房間內,施蓉臻即以施能杰自行攜帶之高粱酒摻入礦泉水向施能杰勸酒、聊天,施能杰共計飲用約2杯半紙杯之摻水高粱酒,後施蓉臻又要求施能杰再加付一節休息時間,並暗示施能杰進入浴室沐浴,施能杰淋浴前先將衣褲及勞力士手錶脫下依次堆疊放置在浴缸旁之檯面上,淋浴完又進入浴池泡澡,施蓉臻則乘施能杰在浴室內寬衣解帶而未能注意之際,將具有安眠、鎮靜效果數量不詳之苯二氮平類藥物(Benzodiazepine,尚難認定屬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摻入施能杰飲用之茶杯中,隨後亦進入浴池與施能杰共浴,沐浴完畢後,施蓉臻再度向施能杰敬酒,施能杰復將沐浴前飲用剩餘之第3杯摻水高粱酒喝罄,施蓉臻則另將前開摻有苯二氮平類藥物之茶水交予施能杰飲用,致施能杰飲用後,即陷入昏睡而至使不能抗拒,施蓉臻見狀,遂強取施能杰所有置於浴室浴缸旁檯面上之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約4萬元),搜刮施能杰皮夾內現金3千元、上衣、褲子口袋內現金2千元,及摘下施能杰手指上之戒指1只(價值約20萬元),以此方式強盜施能杰財物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施蓉臻自行步行離開紅樓旅館,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勞力士手錶、戒指各1只則暫放置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居處。嗣紅樓旅館之櫃臺人員,發現施蓉臻自行步出房間,隨即派員至125號房察看,見施能杰仍在熟睡中,遂讓施能杰繼續休息,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施能杰經疑似電話鈴之聲響驚醒後,欲自行駕車離開,但仍受前開藥物影響,行動不受自主控制,不慎衝撞紅樓旅館其他房間鐵捲門,乃由紅樓旅館經理 周文得 陪同返家,再由施能杰之子 施伯任 載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醫,經於99年2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採集施能杰尿液送驗結果,發現殘留有苯二氮平類藥物,旋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2月22日晚上6時15分許前往施蓉臻居處,施蓉臻始自行交付其強盜之勞力士手錶、戒指各1只為警查扣而查獲。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查證人即被害人施能杰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審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並施以交互詰問,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揭規定,證人施能杰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本件後述引用之測謊鑑定之鑑定人 陳逸明 現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班畢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內政部警政署90、92年度刑事技術人員講習訓練合格,歷任刑事局鑑識科測謊組技佐、巡官、技士、警察專科學校測謊專題講座、憲兵學校調查軍官班測謊專題講座及刑事警察局代訓國防部測謊專精班講座;本件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而本案測謊鑑定使用儀器的廠牌型號為LafayetteLX-4000等情,有陳逸明簡歷及測謊鑑定資料表在卷可證,足認鑑定人受有良好的專業訓練及相當的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又本件鑑定人陳逸明實施測謊前,業已告知被告可拒絕受測,此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稽,是本件施測前確有經過被告同意,足認本件測謊鑑定是在經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下所為,符合測謊的基本程序要件。至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接受測謊時曾表示其測謊前僅睡眠3小時,較平時睡眠8小時為少,且有頭痛症狀,施測人員未注意被告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仍予以施測,故認該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施測人員當日係使用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經客觀評估該測試圖譜,認受測人生理反應正常無紊亂,身心狀況符合測謊條件,始加以施測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該局10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33510號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接受測謊當日之身體狀況並無不宜施測之情形。況本件在通知被告前往受測時,檢察官業已告知被告於受測前24小時內應睡眠充足等注意事項(見99年度調偵字第880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在接受測謊前,應已知需保持睡眠充足等狀態,且其前往受測當日,縱非因個人意志之因素而失眠,臨測前仍得表示拒絕受測,被告既捨此不為,然於施測之結果不利於己始執此節質疑測謊鑑定,尚不足採。綜上,本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結果,並無產生對施測問題無法鑑別之情形,且上開測謊鑑定書,形式上既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亦具專業可靠性,前揭鑑定書所附鑑定結果說明、測謊圖譜、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並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則前揭測謊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後述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電話通聯紀錄等,因
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上訴人即被告施蓉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雖其於原審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伊與施能杰為舊識,前即曾有過性交易,當日伊因心情不佳而撥打施能杰之行動電話邀約施能杰前往紅樓旅館飲酒,之後伊見施能杰之手錶及戒指因泡澡脫下放在浴池邊緣,伊順手將之拿到房間茶几上,至於為何上揭財物會放在伊皮包內帶回家,伊當天酒醉之後即不復記憶,當晚伊發現後旋撥打電話欲通知施能杰,但施能杰行動電話未開機而打不通,伊並未下藥迷昏施能杰強取財物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施能杰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與被告前在被
告任職之小吃部認識後,約4、5年間均未再見面。99年2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撥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一起見面吃春酒,起先伊建議去伊工廠或海產店,被告均不願意,後來決定先約○○○鄉○○路上之大興農超市。伊開車抵達大興農超市後,被告上車說她已經離婚不會害伊,要伊付3千元即可性交易,伊就從皮夾拿出5千元給被告說旅館費用讓她去付,但被告說繳錢窗口在伊這邊,又把5千元還給伊,接著被告指引伊開到紅樓旅館,伊拿出其中1千元支付休息費880元,伊將找回的錢拿1百元連同4千元交給被告。進房間後,伊與被告先喝酒聊天,伊總共喝約80CC的高粱酒,分成3個紙杯(紙杯均是伊攜帶)喝,每次均有摻水,第3杯酒喝到剩下半杯時,休息時間快結束,被告問伊再加一節休息時間好不好,伊答應後被告就要伊先去淋浴,當時伊正好接到伊太太的電話,講完電話伊就脫去全身衣物,再將手錶取下放在衣物上,衣物則放在浴池邊緣,戒指則是戴在手上未拔下。伊淋浴時,被告進浴室幫伊放洗澡水,之後2人一起在浴池泡澡,泡約1分多鐘被告即起身到房間,伊又繼續泡約2至3分鐘感覺冷,離開浴池披著外套進房間坐在沙發上,伊有撫摸被告全身,被告又向伊敬酒,伊起先不願意再喝,被告敬到第3次時,伊才將之前剩下的第3杯酒喝完。喝完酒後,被告另外用旅館提供之杯子端1杯茶給伊喝,喝完茶後伊就昏睡不省人事。直至當晚約11時許,伊聽到疑似行動電話聲響醒過來,把身上蓋著的東西掀開,裸體走進浴室上廁所,這時行動電話又響起,伊要去接電話,但覺得頭很暈,不確定有沒有接到電話,結果就在馬桶前滑倒,右眉角撞到洗手台又昏倒在地,直到又聽見疑似行動電話聲響才又醒來,伊直接坐在浴室地上套上長褲,但未穿內褲,手拿襯衫再爬回房間,坐到沙發上休息數分鐘,再把外套披在肩上,襯衫綁在腰際去開車,開車時撞到旅館鐵捲門2次,才被旅館人員拉下車,離開時旅館人員提醒伊是否有東西遺忘,伊才發現手錶、戒指及5千元現金均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116至120頁、第165至166頁);且被害人施能杰(下稱被害人)與被告於99年2月21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紅樓旅館,原登記休息3小時而進入125號房,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即休息時間屆滿前15分鐘,櫃臺人員 施佳慧 以房間電話通知125號房之房客,房客表示欲加休,並等退房時再行結帳。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由櫃臺連線得知125號房鐵捲門開啟,被告走出來,經過櫃臺時走路搖搖晃晃,像喝醉酒的樣子,不理會櫃臺小姐呼叫,櫃臺小姐立刻撥電話至125號房,電話響約5分鐘均無人接聽,即由男性主管 沈時華 及女性房務 張庭芝 進入該房間察看,見被害人在沙發上睡覺,就沒將被害人叫醒。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櫃臺連線發現125號房鐵捲門又開啟,但無抽取房卡,經理周文得走到中央走道查看,發現被害人一直倒退撞到對面房間鐵捲門,又打前進檔往旅館盡頭方向開,撞到另一排鐵捲門,周文得即上前將該汽車排檔打到停車檔,把被害人拉下車,被害人當時下半身穿長褲打赤腳,上半身打赤膊,下車時仍站立不穩。周文得與被害人商量後,由周文得駕駛被害人車輛搭載被害人返家,再由被害人支付周文得返回紅樓旅館之計程車車資,而被害人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退房等情,業經證人即紅樓旅館經理周文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120至122頁),顯見證人施能杰上開所證其當時確因頭暈、精神恍惚,因而駕車不慎撞擊上址紅樓旅館鐵捲門,最後方由證人周文得陪同返家等語,均與事實相符。而衡諸常情,一般人縱使精神狀態不佳,在連續2次駕車撞擊鐵捲門之後,亦會因突然驚嚇而即時清醒,倘被告所辯被害人精神狀態不佳係因酒醉引起,然依卷附之紅樓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51分許即自行步出旅館,渠與被害人至遲於該時即飲酒完畢,而被害人又持續在房間內昏睡一情,此經證人沈時華、張庭芝結證屬實,則至被害人於當日晚間11時許離開紅樓旅館為止,期間已相隔7小時餘,被害人此際之精神狀態是否仍受酒精影響,並非無疑;況被害人於相隔約3小時後之翌日(即22日)凌晨2時46分許,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彰濱秀傳醫院)採集血液送驗結果,並未檢出酒精反應,此有彰濱秀傳醫院99年2月22日被害人生化報告(見第2204號偵查卷第13頁)、100年4月1日100濱(醫)字第1000195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8頁),參諸醫學文獻所知,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以此標準回推被害人駕車離開紅樓旅館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至多為每公升0.2198毫克(計算式為:0.0628mg/L×3.5hr=0.2198mg/L),殊難想像被害人於離開紅樓旅館當時,無法駕車返家之狀態,單純係因體內酒精所致。
㈡被害人於99年2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由其子 施柏任 搭載前
往彰濱秀傳醫院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有苯二氮平類藥物(Benzodiazepine)達45.34ng/ml,此有前述彰濱秀傳醫院99年2月22日被害人生化報告可稽,而苯二氮平類藥物有解焦慮、鎮靜安眠、肌肉鬆弛、抗痙攣之作用,但會促使記憶減退,長時間服用會有依賴性及耐受性,因此不同人體內雖檢測出同樣數值,臨床表現則不一定相同,有彰濱秀傳醫院99年4月12日99濱秀(醫)字第990238號函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66頁),另依據AHFSDrugInformataion2004版乙書及藥品說明書資料:Ativan屬苯二氮平類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抗焦慮作用,併用酒精會產生加成的中樞神經系統抑制效果;Mesyrel用於治療各種型態之抑鬱症,併用酒精則可能會加強酒精的作用;Serenal用於治療焦慮症之苯二氮平類藥物,在藥理上具有鎮靜效果,併用酒精會增強鎮靜作用。另依HandbookofDrugInteractions乙書資料,酒精對苯二氮平類藥物具有加成效果,強化鎮靜作用,此外會惡化行為及判斷能力,具有急毒性的高風險。Silymarin、Dulcolax、Mgo併用酒精後的影響則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見原審卷第39頁所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8595號函),核與證人施能杰證稱其洗完澡飲用被告所泡之茶後旋即陷入昏睡之反應,及證人 施佳慧證 稱其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投宿之房間鈴響約3分鐘均無人接聽,而證人沈時華、張庭芝證稱其等前往紅樓旅館125號房察看時,被害人雖有生命跡象,然經搖晃不醒,意識不清無法回答問題等情狀(見原審卷第129、123頁背面、126頁),並無扞格難入之處,被害人顯已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又被害人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2月21日止,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診時所開立之藥物均未含有苯二氮平類成分,此分別有彰濱秀傳醫院100年3月17日100濱(醫)字第1000167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32頁、原審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佐,參以苟如被害人所陳係欲與被告進行性交易,斷無可能在性交易前反倒自行服用具有鎮靜安眠效果之苯二氮平類藥物之理,實無從排除被害人係飲用被告提供摻有苯二氮平類藥物茶水後陷入昏睡之可能性甚明。況經檢察官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被害人均實施測謊鑑定,被告關於其否認案發當日對被害人下藥(具昏睡效果)之問題,呈不實反應,被害人關於其否認於案發當日自行服用任何安眠藥物之問題,無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0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00001757號鑑定書1份(見99年度調偵字第880號卷第13至40頁)附卷可稽,原審被告之辯護人雖曾質疑上開被告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有「#1至#4」4個分數,然被害人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二(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僅有「#1至#3」3個分數乙節,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略以:依測謊標準作業流程規定,每組問題收集3次圖譜(#1至#3),在圖譜初步檢視認有足夠反應模式可判別呈不實或無不實反應時,該主題測驗即結束,若無足夠反應模式至無法鑑判時,得收集第4次圖譜(#4)。關於本案受測人施蓉臻接受區域比對法第3次圖譜收集時,於關鍵問題出現不自然之深呼吸行為,而影響測謊圖譜分析研判,致#3之評分均為0分,為收集足資判斷之反應模式,而進行第4次測謊圖譜收集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該局10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33510號函),是以上開測謊鑑定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得供本院作為裁判之佐證;此外,尚有警方於99年2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被告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居處,扣得被害人所有勞力士手錶及戒指各1只可佐,及被害人領回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
㈢被告於警、偵訊時均陳稱:伊因擔心遺失,所以從紅樓旅館
125號房間浴室浴缸旁,取走施能杰洗澡時所脫下之手錶及鑽戒各1只,把上開物品從浴室拿到房間喝酒桌上,接著又繼續喝酒,之後發生何事伊全不記得,直到清醒之後,才發現施能杰之手錶及鑽戒在伊皮包內,但伊並未拿走現金云云,後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渠等要共浴時,被害人將衣物放在房間沙發上,泡澡時又將手錶、鑽戒取下放在浴池邊緣,伊順手將之拿到房間茶几上放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不唯與證人施能杰證稱其淋浴前將衣物脫下放在浴池邊緣,手錶放在衣物上方,然鑽戒始終戴在手上未拔下,亦未見到被告將其衣物或手錶拿到房間茶几擺放之證述情節有所不符;且被告自承平日並無戴錶之習慣,當日亦未戴戒指,縱使被告確有飲酒,仍無誤認被害人之手錶、戒指為己所有而順手拿取之可能性;又被告既能清楚記憶被害人衣物放置位置,卻無法記憶如何將被害人手錶、戒指等財物取走,其所辯顯係避就之詞。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晚11時38分許離開紅樓旅館時,身上無現金足以支付旅館房間費用,而係返家後由其子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周文得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並有紅樓旅館消費明細1紙在卷可考(見第2204號偵查卷第40頁),衡諸常情,被害人縱於支付旅館休息費及性交易對價後,通常仍會預留部分現金備用,不至於身無分文,且被害人價值較高之手錶及戒指既均已尋回,實無另謊稱尚有現金5千元遭被告取走之必要。
㈣經原審勘驗上址紅樓旅館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99年
2月21日下午3時51分許係自行步行離開旅館,除未見有人攙扶或跌倒之情形外,當紅樓旅館櫃臺小姐施佳慧發現被告獨自離開而從櫃臺追出詢問時,卻未能趕上被告,足見被告當時行走之速度猶甚於常人,當非步履蹣跚,此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至167頁),被告是否果如其所稱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已非無疑;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通話時間62秒;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76秒;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通話時間53秒;於同日下午3時47分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通話時間27秒;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接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來電,通話時間170秒;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57秒;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295秒,被告自99年2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止,數度接聽或撥打電話,通話時間短則27秒,長則295秒(在紅樓旅館期間,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2時35分許、3時2分許、3時32分許,通話時間短則53秒、長則76秒),此有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第2204號偵查卷第73至75頁),且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 陳翠蘭 於偵查中復證稱:99年農曆過年前後與被告聯絡時,被告在電話中之語氣都很正常,沒有想睡覺或酒醉情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2至123頁),由證人陳翠蘭所述佐以被告上開通話紀錄顯示之頻率及時間,實難認被告有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形,益徵其辯稱因酒醉返家昏睡直至當晚9時許清醒後,發現被害人手錶戒指在伊皮包內,始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欲通知被害人云云,實不可信;而其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固於99年2月21日晚間9時25分、99年2月22日凌晨零時17分有2通撥打至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惟通話時間均為零,反觀被害人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於99年2月21日晚間10時21分、22分許,分別有被害人之子施伯任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因被害人意識昏沈無力接聽,而轉至臺灣大哥大語音信箱(即臺灣大哥大公司語音系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52頁電話紀錄表)之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顯見被告辯稱因被害人行動電話關機致無法及時告知財物去向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又稱其離開紅樓旅館時被害人尚且清醒云云,然被告先已辯稱其係擔心被害人遺忘始將被害人手錶戒指等物收至自己皮包,倘被害人果如被告所稱尚且清醒,被告何需如其所辯代為保管財物?又被告與被害人既係共同駕車進入紅樓旅館,倘被害人並非陷入昏睡無法離開,被告何不再與被害人相偕離開,反需如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第2204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51分許,單獨步出紅樓旅館?況證人施佳慧亦證稱被告自行離開紅樓旅館時,伊撥打房間電話均無人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業如前述,益見被害人當時確非如被告所稱之清醒狀態。
㈤至原審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扣案之紙杯、高粱酒及礦泉水空瓶
均無苯二氮平類藥物反應,無法證明被告將該等藥物摻入被害人引用茶水內等語為辯。雖上開容器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甲醇沖洗內壁,收集沖洗液於試管,以氮氣吹乾,再以少許甲醇回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分析,雖未檢出常見管制藥品、毒品或第三、四級管制藥品中鎮定安眠劑或毒品成分,有該公司之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第2204號卷第156至166頁),惟證人施能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喝完酒後,被告另用旅館提供之杯子端茶給伊喝等語,已如前述,自難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其於本院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含苯二氮平類之藥物將被害人迷昏至使不能抗拒後,強取被害人之勞力士手錶、鑽戒各1只及現金5千元等財物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否認
犯行,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非不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除現金5千元外大部分已領回,財物損失尚非甚鉅,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尚有一子就讀大學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與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且係因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就讀大學之子女急需學費註冊,始臨時起意以隨身藥物添加於茶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犯罪動機可憫,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為由,請求輕判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辯不足採,其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為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藥劑迷昏被害人後,將被害人身上值錢財物洗劫一空,而被害人遭迷昏後歷經7小時餘,仍意識不清,無法自主行動,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下藥之重,惡性非輕,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餘地,至被告所述其餘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仍執前情請求輕判,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