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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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玥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玥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按摩精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玥歡於99年12月6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晶鑽生活養生館」按摩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半套性服務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容留並媒介店內小姐 阮氏 菁翠 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 阮氏菁翠 取得500元,餘則歸林玥歡。嗣於民國100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員警 李茂青 喬裝客人進入店內後,由林玥歡引導進入6號包廂內,再由阮氏菁翠進入該包廂內進行按摩,嗣阮氏菁翠詢問李茂青是否要半套性服務,待李茂青佯裝同意後,阮氏菁翠將披在喬裝客人李茂青下體之毛巾掀開,並手握住李茂青之生殖器時,為李茂青表明員警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按摩精油1瓶。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玥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阮氏菁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茂青員警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臨檢
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晶鑽生活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
㈣扣案之按摩精油1瓶。
四、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予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玥歡先媒介阮氏菁翠與喬裝員警為猥褻行為,復進而容留渠等以營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其行為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罪之目的、手段、助長淫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扣案之按摩精油1瓶,為晶鑽生活養生館(為被告個人獨資商號,此有晶鑽生活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
1份在卷可參)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阮氏菁翠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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