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啟發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啟發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蘇啟發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審理98年度訴字第29號 盧東京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就盧東京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啟發之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不實證稱:伊於96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時,所證稱盧東京分別於96年10月中旬、下旬,在伊家樓下的便利商店,每次都以1000代價跟盧東京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言,並不實在,伊是因為氣盧東京才想要害他云云,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審判權之行使。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蘇啟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485號盧東京被訴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號盧東京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
4月13日審判筆錄暨被告蘇啟發之證人結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刑事判決各1份。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既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證詞,而該證詞涉及盧東京究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認定之結果,是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核被告蘇啟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另本件起訴意旨原指訴被告明知於96年10月間,並無以1000元之代價向盧東京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晚上8時51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485號盧東京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後具結,虛偽不實證稱:伊是在96年10月中旬及下旬,在伊家樓下的便利商店,每次都以1000元之代價跟盧東京購買云云,足以影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盧東京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正確性,惟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憑,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於100年9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號盧東京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其判決已於99年2月4日確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無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係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所生危害非輕,然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尚可、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