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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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一、吳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殘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殘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明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9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之2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裁定,並與不得減刑㈢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2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公園廁所內,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剩餘之沾殘海洛因香菸1支,該支扣案香菸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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