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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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勵堅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亞崴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中華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利隆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編號八二0二二七號)、利隆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編號八四0一二二號)、光華鴻利基金買回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由其夫乙○○同意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等證件,借用其夫乙○○之名義,買進中華磁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積電公司)、亞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崴公司)、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隆公司)、利隆鋼鐵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利隆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以及光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華公司)發行之光華鴻利基金二千股。詎二人於八十一年間起即感情破裂,陸續相互控訴官司纏訟,乙○○並離開二人共同居住之新竹市○○街九十之三號五樓,並未攜走原供甲○○使用之印章,但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不同意甲○○繼續使用其名義買賣股票。甲○○於同年月十一日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明知其已無權利再使用乙○○之名義買賣股票,僅能請求將乙○○名下之股票過戶予己,卻因於同年六月三日已將台積電公司之股票三千四百十八股、華隆公司股票九千三百零一股轉讓予 卓楊寶雲 、將中華公司股票二萬股轉讓予 卓運勝 ,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盜用乙○○留存於新竹市○○街九十之三號五樓之印章,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盜用乙○○印章加蓋其上,而偽造以乙○○為出賣人之台積電股票三張共三千四百十八股過戶轉讓聲請書乙紙;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偽造乙○○署押乙枚並盜用乙○○之印章加蓋其上,偽造中華公司股票二十張共二萬股轉讓過戶聲請書乙紙;同年八月二日盜用乙○○印章,偽造乙紙華隆公司股票共九千三百零一股轉讓過戶聲請書。復延續上開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將以乙○○名義購入之亞崴公司股票四千五百股及利隆鋼鐵股票三千四百四十二股出售於 徐碧娘 ,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偽造乙○○之署押乙枚,盜用乙○○之印章,偽造乙紙亞崴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又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但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乙○○之署押乙枚,且盜用乙○○之印文,偽造利隆鋼鐵之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乙紙。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將以乙○○名義購買之利隆公司股票六百四十股,出售予徐碧娘,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但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乙○○之署押乙枚,且盜用乙○○之印章,偽造乙紙利隆鋼鐵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並將上開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提示予台積電公司、亞崴公司、中華公司、華隆公司、利隆公司用以過戶股票而行使之。且因上開之過戶股票予第三人之行為,而使乙○○需對第三人負轉讓人契約責任之風險,而生損害於乙○○。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偽造乙○○之署押乙枚,且盜用乙○○之印文,偽造光華公司發行之光華鴻利基金買回申請書一紙,提示予光華公司用以買回該基金二千股,亦足以生損害於乙○○,但因印鑑不符以致未能買回。嗣因二人之婚姻已告無法挽回,乙○○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將乙○○名下之上開股票轉讓或出售予卓楊寶雲、卓運勝、徐碧娘等人,並親自或利用第三人簽署乙○○之署押,蓋用乙○○留存之印章,製作六紙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用以向台積電公司、亞崴公司、中華公司、華隆公司及利隆公司行使過戶股票,以及蓋用乙○○之印文,製作光華鴻利基金買回申請書一紙,向光華公司申請買回該基金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前開未上市股票及基金,雖以告訴人乙○○之名義買入,但係伊所有,印章是乙○○所親自交付,過戶股票及買回基金之事亦經乙○○同意,且伊並未受該存證信函,況伊於收受存證信函前之六月三日即已就「台積電公司」、「華隆公司」、「中華公司」之過戶轉讓聲請書用印完成,並未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雖陳稱,上開股票及基金為其所有,託付被告管理而遭被
告所盜賣云云。惟證人即被告購入上開股票時之出賣人 陳明傑 及 吳昌 賜於原審證稱:渠等均與甲○○交易,並未與乙○○交易,且購買股票之價款均為甲○○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並有陳明傑出具予甲○○之收據乙紙及 吳昌賜 出具予甲○○之收據二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八頁)。是苟上開股票為乙○○出資購買,僅託管予被告,上開收據應開具予乙○○,斷無開具予卓雪鈴之理。復以證人 尤秀米 即被告購入股票時之同事,並且與被告一同進行未上市股票買賣之人,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當時購買未上市股票時,均由吳昌賜等人到銀行收錢,其有看見甲○○開具取款條自其所有之戶頭內提出現金給付購入股票之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更足以證明該未上市股票係被告所有。又該光華鴻利基金係被告任職於彰化銀行時,由被告出資,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購,此有申購人於申購後取得之代銷售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告訴人雖提出衡達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報稅資料,顯示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五年止,該公司每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均為數百萬元,而其為公司負責人,證明其有能力購買上開股票及基金,但卻無法證明其確實有提供資金予被告購買上開股票及基金,告訴人雖又稱:其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由其帳戶轉入被告帳戶二百三十萬元,但此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帳戶之款項有轉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購買上開股票及基金之資金係由告訴人提供。且上開股票、基金苟為告訴人所有,其與被告間於八十一年間即交惡,二人早已對簿公堂數次,告訴人亦知情上開股票、基金憑證及過戶轉讓之印章在被告持有之中,告訴人豈有不立即向被告索回印章及上開股票、基金,以保全其權益之理,告訴人卻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有違常情。至告訴人所提告訴人以被告名義所購買之不動產,係以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支票及資金支付價款部分,與購買股票、基金,係屬二事,再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中及其於偵查中雖陳述買賣股票係告訴人要求或同意乙節,但此與購買股票、基金之資金係由誰出資無涉。又告訴人所指被告與告訴人名下均有「光華鴻利」、「台積電」、「利隆公司」股票,亦與購買股票、基金之資金係由誰出資無關,是上開股票、基金應為被告所有,僅以告訴人之名義所買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盜賣其所有之股票、基金,尚屬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一之(二)認為前開股票為告訴人所有,其理由係引用告訴人之指訴,茲不另贅述。
(二)、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已用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出售其名
下之股票等物,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足見被告所辯伊未收受該存證信函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與乙○○之間於八十一年間起即陸續發生多起傷害案件,對簿公堂,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第三七一四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一號判決在卷可參,是參諸上開判決之內容,乙○○因多次傷害被告之犯行為原審法院或台灣高等法院科以刑罰,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早已劍拔弩張,斷不可能尚願主動交付印章供甲○○買賣股票,況乙○○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明確告知被告,不同意被告出售其名下之股票,亦徵乙○○有不同意甲○○以其名義出售股票之決意。復以乙○○陳稱,印章係留存於其與被告原共同居住之新竹市○○街九十之三號五樓,甲○○趁其離開上開共同居住之處所,擅用其印章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第五十四頁)。是被告辯稱印章為乙○○交付,股票過戶亦經乙○○同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製作六紙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用以向台積電公司、亞崴公司、中
華公司、華隆公司及利隆公司行使過戶股票,以及製作光華鴻利基金買回申請書一紙,向光華公司申請買回該基金等情,亦有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六紙、基金買回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告訴人提出之證三
至證七、證九),而其中台積電公司、華隆公司、中華公司股票雖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買賣交割,但股票過戶聲請書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日提出,此由前開股票過戶聲請書觀之即明,被告將買賣交割日誤為股票過戶聲請日,自有未合。
(四)、告訴人先前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入股票,但嗣後以存證信函表明不願
再提供上開印章等物,供被告使用,被告除要求或以訴請求告訴人將告訴人名下之上開股票、基金移轉所有權予己,應不得擅用告訴人所留存於共同居住處之印章,且不得再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或製作任何具意思表示之文書。而被告竟使用告訴人之印章,並製作以告訴人為轉讓人之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使告訴人需對第三人負轉讓人之契約責任風險,顯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又其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基金買回聲請書,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故被告上開之偽造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堪認定,辯護人所辯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不生損害云云,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偽造乙○○之署押及盜用乙○○之印章於利隆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基金買回聲請書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基金買回聲請書部分,漏未論及,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及此,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轉讓之股票及買回之基金,原即為其所有,雖經告訴人停止授權使用其名義買賣股票及買回基金,然仍貪一時之便盜用印章,偽造上開文件,使告訴人承受不必要之風險,然股票轉讓早已事經多年,法律行為結束已久,告訴人並未受具體之侵害,基金部分亦未買回,及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現感情破裂,交惡之情,暨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亞崴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中華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利隆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編號八二0二二七號)、利隆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編號八四0一二二號)、光華鴻利基金買回申請書,其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各乙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