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美商花旗銀行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訴外人 劉威琪 係被告員工,與被告有僱傭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板橋分行、桃園分行有借貸往來,原告並開立本票及約定書與二家分行,並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詎被告以不合法之程序,持申請書主張為委託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與拍賣抵押物,令原告遭受莫大損害。訴外人劉威琪並持上開不實資料於法院據以答辯,使公務員採信而登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之被告劉威琪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七號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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