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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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七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及追加狀影本所載。
二、原判決以證人 王露雲 於原審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證述:借給被告丙○○之金錢,係伊向自訴人借款後,再借給被告等語,再參以系爭支票背書欄內係自訴人與證人王露雲共同背書等情節觀之,足見系爭借貸最原始之當事人乃被告丙○○與王露雲二人,至於王露雲為借款予被告丙○○,雖另轉向自訴人甲○○借調該筆款項,並由自訴人於該票據背面欄內背書藉以行使票據追索權,此縱嗣後被告丙○○所交付王露雲之票據跳票,自訴人確因此事受有終局之損害,惟自訴人於被告二人為犯罪行為之當時既非該借貸之當事人,則縱事後王露雲將該債權讓與自訴人,自訴人亦非該犯罪侵害法益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甚明。何況被告丙○○於原審庭訊中一再堅稱:伊沒有跟自訴人見過面,錢是向王露雲借的,且王露雲有收利息等語,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北院文刑簡八八自一0四九字第一九六五三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丙○○為測謊鑑定結果,其中就詢問:系爭款項是王露雲借給渠的;王露雲借渠款項時有預扣利息乙節,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陸
(三)字第八九0六六二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說明,自訴人既非被告二人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自尚難僅以其事後間接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認其可追溯取得自訴人之適格。據此,自訴人依法自不得對被告乙○○、丙○○二人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原非無見。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通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到庭,故請求當庭播放錄音帶以明證人王露雲所述實情,原判決引用上開證人王露雲之證言,係斷章取義,且亦未引用王露雲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證言;另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作用,除前手轉讓外,亦有其他背書,故仍應詢問背書人王露雲及自訴人等說明該背書之真意。又該測謊鑑定結果因未依據標準作業流程(並提出剪報以為佐證)且就鑑定項目中之第一、三項未測出結果,故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又得否提起自訴,應以自訴狀所訴事實,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五二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謂被告等以明知不能兌現,由被告丙○○持以被告乙○○為
負責人之長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經「拒絕往來」支票一張,詐騙自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被告丙○○並在屆期前一再藉詞要求延期提示,嗣後並否認所詐得之五十二萬元,被告等有共同詐欺之罪嫌,其所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足認自訴人為被害人之身分,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非合法,至於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等有無加害行為,為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之問題。
㈡另就本件借款之當事人,證人王露雲先係證稱:「(自訴人借錢予何人)?丙○
○,是透過我借給丙○○。丙○○要買材料,記得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三點,是自訴人先來我家,後面丙○○才來,後面丙○○提及需要錢買材料週轉,之前丙○○曾向我借過錢,信用不錯,他們之間有無利息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反面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嗣後又證稱:「是我向自訴人借,然後再借錢給被告,他們互相認識。我確定是自訴人拿錢給被告的,我沒有收利息。」等語(同上卷第一五五頁反面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雖其先後證稱自訴人借款之對象不同,然其所證述被告丙○○之借款情形核與自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即借款之時被告丙○○、自訴人及證人王露雲均在場,是雖自訴人與證人所認知之借款人不同,然亦非如被告丙○○所稱其未曾見過自訴人(同上卷第一五五頁反面),且被告丙○○雖係透過王露雲向自訴人借款,然被告借錢之時自訴人亦在現場,證人王露雲雖亦在系爭長本公司之支票上背書,惟是否係因自訴人與被告不熟之故,而應自訴人之要求而為之,亦有詳查以究明本件借款之當事人之必要。
㈢另就被告丙○○所稱其係先以自己支票向王露雲借錢,因退票後再經由報紙登載
買來系爭長本公司之支票以為押票,然上開先以自己支票向王露雲借款之情事,證人王露雲均未提及,且縱如被告丙○○所言,其有先以自己之支票向證人王露雲借款,惟其支票既已退票,則可得知當時其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然其又經由報紙另外花費以買來之支票向他人借款,是其是否有詐欺之意圖亦應再予深究查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疏未查明,遽以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判決不受理,尚欠妥適,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及於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並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