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前曾因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犯恐嚇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因自中國時報廣告欄獲悉甲○○登報找尋遭竊車輛,乃以電話聯絡甲○○,並向其恫稱須給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才能找回失車,否則車子將會被解體云云,使甲○○心生畏懼,報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口,逮獲依約欲前來取款之丙○○,而未遂。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在外候傳,丙○○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由自由時報廣告欄獲悉某位「周小姐」刊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找尋遭竊車輛,乃以該電話聯絡經乙○○接聽,丙○○乃向乙○○恐嚇稱:須給付五萬五千元才願返還車輛,否則失車恐會損傷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報警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福和橋口,逮獲依約欲前來取款之丙○○,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以電話通知被害人付款否則不予返還車輛,但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車輛,被害人之失竊車輛不在伊手上,伊只是騙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以電話通知被害人時均有恫嚇以:若不依約付款則未能取回車輛,並將車輛解體或損傷車輛等情,業據被害人 施福吉柯義森 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卷第六頁、第三十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0號卷第四十四頁)。參以被告亦坦承有以電話索取報酬,否則不返還車輛觀之,被害人施福吉、柯義森之指述應屬可信。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惡害之通知到達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五0號著有判例。次查,被害人失竊之車輛是否確係在被告掌管之中,原非被害人所得知悉;本案被告以電話通知被害人時既曾恫嚇以:若不依約付款則未能取回車輛,並將車輛解體或損傷車輛云云,已如前述。徵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返還失竊車輛將引致被害人遭受重大之財物損失,該恫嚇之言詞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伊只是騙被害人等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因被害人事先報警,經警當場逮獲而未取得其恐嚇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公訴人確未就被告恐嚇被害人柯義森之犯行一併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有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於審究。再查,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犯恐嚇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不法謀取財物,其以恫嚇之手段為之,先後有二次犯行,然均尚未取得財物,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