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緣 林來 添(已審結)係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日福水電行之負責人,甲○○則係從事中古機車買賣業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初得悉 蘇堅忍 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在基隆市○○路○○○號,收購他人行竊之機車,涉嫌故買贓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正審理中,其父丙○○憂心如焚等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出面向丙○○佯稱以 林來添臺灣電視公司董事長 陳重光 、前監察院司法委員會召集人 黃光平 、立法委員鄭逢時一、二十年之助理,各界關係良好,可代為擺平官司等語,丙○○不疑有詐,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偕同乙○○、蘇堅忍攜帶款項,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甲○○住處,林來添表示可以判無罪或緩刑,惟需活動費用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經討價還價後,以一百萬元成交。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又由甲○○打電話至基隆市○○路○○○號,向丙○○佯稱,快要宣判了,活動費不足等語,丙○○不疑有詐,再度攜帶款項至甲○○住處,先由林來添開價三十萬元,經討價還價後以二十萬元成交。詎料,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宣判蘇堅忍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按:蘇堅忍現已服刑完畢),並未如所稱判決無罪或緩刑,丙○○知悉受騙後,要求退還該二筆款項,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始由林來添之妻 林謝鳳嬌 返還十萬元,餘一百一十萬元,履經催討,二人均藉故敷衍,林來添甚至逃匿無蹤,避不見面。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見及告訴人丙○○交付二筆款項予林來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無與林來添共同詐欺,僅係好意介紹告訴人與林來添認識云云。
二、本院查:
㈠、右揭被告甲○○與林來添間如何研議設詞詐得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歷次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按:即與告訴人同往甲○○住處目擊交款者)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借據、信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及該有關案卷可憑。
㈡、又被告甲○○供述係因丙○○之子蘇堅忍涉犯刑事官司,方介紹林來添與丙○○認識,惟查林來添僅係從事日用水電行工作者,被告甲○○何又須介紹予告訴人丙○○認識,並向林來添提及,有無辦法解決所謂「刑事案件」之情事(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審法院親赴被告甲○○住處訊問筆錄),其後林來添何又立據向告訴人取得一百二十萬元之鉅額款項,其間又無任何之人保或物保作為告訴人出借款項之擔保,告訴人當無任意將該鉅款借予素不相識之林來添之理,且該借據又何須由甲○○為之見證,況且告訴人陳明其並不認識林來添,亦為被告甲○○自承在卷,甲○○亦供述以告訴人所稱之價錢非其所開,復供以:「人是我介紹的,但事情由他們去決定」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㈢、據上所述,足徵證人乙○○與告訴人所為指述情節非虛;而該借據係表示林來添已經取得該一百二十萬元,其等以此借據作為嗣後彌縫之用,顯然可悉。因之該款項係為供作所謂之「活動費費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告訴人之指述暨證人乙○○之證述在卷,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已審結被告林來添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而援引上開法條及有關法律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數額,所為顯已破壞司法信譽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資為懲儆。
經核認事用法,胥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受抑蒙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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