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九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六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某日起(即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八十九年九月某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鎮○○街○○○號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一號(聲請書誤載為第四二九號)裁定送臺灣新竹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因此被告之自白不得當作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懇請予以自新之機會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就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等項目,綜合判斷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竹所總字第二二八六號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屬客觀有據,原審據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無不合,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法官魏新國
法官劉叡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炳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