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О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基隆市○○路○○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依自訴狀所載住所送達自訴狀繕本結果,據報並無此人,此有郵局退回之公文信封存卷可按。經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裁定限期十日命自訴人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惟逾期迄未補正,因認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二、惟查自訴人於限期補正期間內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具刑事自訴狀載明:被告乙○○為台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汽機課工程師,住居所或營業所欄載明為基隆市○○路○○號(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嗣原審依上址送達上訴狀繕本予乙○○,協和發電廠收發室註明「此人已退休」而退回,此有送達公文封附本審卷可按。原審未依自訴人上開刑事自訴狀所載被告任職之台電協和發電廠函查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縱已退休,應仍存有資料),不無疏失。
三、自訴人不服原判決,聲明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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