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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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二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稱:檢察官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五分採尿前一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五分採尿送驗查獲。雖被告於警訊中否認犯行,惟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非可信。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裁定受處分人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警局採尿,嗣經化驗結果竟有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實不知其因安在,試問被告係自己擇定時間自動前往受驗,如被告有如裁定所載於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五分之前一日施用毒品,當然不敢於九月二十三去自動受驗,被告可於毒品殘留期間過再去受驗,另被告於受檢採尿前,曾因感冒就診服用藥物,可能是藥物中有嗎啡成分,至被告採驗之尿液中有嗎啡反應,原審未開庭調查,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即率為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被告尚有三名幼子,均賴被告養護照顧,如被告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則家中幼子將無所依怙,被告在此窘境下,實無能力更不敢再以身試法施用毒品,為請鈞院鑑核,撤銷原裁定,被告絕未施用毒品云云。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甲○○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L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其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另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量,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年藥檢一字第0000000函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堪認抗告人於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抗告意旨雖稱其有於受檢採尿前,因感冒就診服用藥物致採尿之尿液中有嗎啡反應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於基隆警察局刑事組所為之警訊筆錄中供陳其於接受本次毒品鑑驗之前三日並未服用任何藥物,且抗告人亦未提出所服用藥物之成分以供本院查明,是其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