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乃自訴人甲○○多年同窗,得知自訴人經營高級進口汽車公司,乃多次調度現金,起初新台幣(下同)三至五萬之借款均準時歸還,使自訴人誤以為被告丙○○守信用,其後被告丙○○並持佳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鋁公司,負責人係被告丙○○之兄被告乙○○)名義之支票二張、客票一張,分別兩次向自訴人借七十五萬元,惟支票到期未獲兌現,被告丙○○嗣陸續償還五十萬元,尚欠二十五萬元,然迄今卻分文未償,足徵被告丙○○蓄意詐欺甚明。被告乙○○為佳鋁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被告丙○○一年內退票紀錄高達七十餘次,卻仍將該公司支票、印鑑等交付之,任憑被告丙○○在外亂開支票、進行詐騙,其與被告丙○○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丙○○持被告乙○○所營佳鋁公司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尚有二十五萬元未如期清償,此有本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陸續向自訴人借款多次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雖曾向自訴人借錢,但印象中已全部清償,不記得尚欠自訴人二十五萬元,但如查證屬實,伊願意清償,至其兄乙○○則不知道其拿公司支票向自訴人借款等語;被告乙○○則辯以:伊不認識自訴人,並未與丙○○共同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甲○○係因其與被告丙○○多年同窗之私人情誼,乃允諾出借款項等情,為自訴人所承認(見自訴人所提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自訴狀);可見自訴人係基於信任被告丙○○與其有多年交情,始應允並交付借款。自訴人上述借款決定,既係基於其與被告丙○○個人之交情而為,顯為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是被告丙○○向自訴人之單純借款行為,並無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餘地,自無行使詐術可言。
(二)被告丙○○雖未能履行還款承諾,清償全數債務;然此至多僅為其借款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無足以此證明被告丙○○借款之初,即有故意詐借款項,故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曾向自訴人借款之事,惟辯以印象中已全部清償,不記得尚欠自訴人二十五萬元,但如確有債務未償,伊願意清償債務等語;且自訴人自己承認被告丙○○於借款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已陸續清償五十萬元,並經證人 李心儀 即自訴人之配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丙○○並無自始不欲清償之情事。
自訴人單以被告丙○○借款後,迄未如期清償全部借款之事實,認被告丙○○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意願,而預有故不為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顯屬無據。
(三)自訴人陳稱:其最後一次交付借款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金額為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佳鋁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始出現退票紀錄,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始被拒絕往來,此有安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安儲務字第○五二一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最後一次持票借款前,該支票存款帳戶尚無退票情事,被告丙○○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單以被告丙○○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亦不足認定被告丙○○借款之始,即無清償能力,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乙○○雖係佳鋁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丙○○持該公司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時,乙○○均未出面等情,業據自訴人、證人李心儀於原審陳述、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自訴人所陳各節又不能證明被告乙○○事前知悉被告丙○○持票借款,或明知丙○○無清償能力及清償意願,而仍與之共謀對外詐欺之事,自不能僅以被告乙○○係上揭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其與丙○○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基於其與被告丙○○私人交情之信賴,認為其有支付能力,而出借款項,且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最後一次借款前,其持用支票之帳戶並無退票情事,事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前又陸續清償五十萬元,顯非自始無清償能力及意願。則被告丙○○向自訴人借款,並無詐借款項後故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訴人雖提出其所持有由被告丙○○簽發面額合計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惟被告丙○○是否尚欠自訴人二十五萬元,(自訴人自己陳稱被告丙○○欠伊二十五萬元,而本票面額合計係三十五萬元),二人各執一詞,惟被告丙○○事後是否如期清償債務,係債務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尚難以之即認其於借款之時有施用詐術,是被告丙○○所為之單純借款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本件僅係借款後債務糾葛,不能認定被告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何詐欺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五、原審據上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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