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九號一樓「萬崇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崇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水果批發業、蔬菜批發業、生鮮魚批發業、花卉批發業、冷凍食品批發業、飲料批發業、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一般百貨業、國際貿易業及餐廳業」等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以「娃娃谷PUB」名義,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飲酒店業務,迄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公司登記項目有餐廳之經營,且經營者亦為餐飲,酒是附帶的,沒有經營PUB,客人沒有單獨點酒,客人自己也可以帶酒來,並無違反公司法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所營之萬崇福公司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中有「餐廳業」之經營,此有該公司登記電腦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均影本)在卷可憑;而經原審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與經營業務內容疑義,由該部函覆稱:「一、按「飲酒店業」係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例如啤酒屋、飲酒店業。上開業務,所稱餐飲之供應,係指以供應酒類為主,簡餐(小菜)為輔之業務。若係以供應餐食為主之行業,則屬餐館(廳)業。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水果批發業、蔬菜批發業、生鮮魚批發業、花卉批發業、冷凍食品批發業、飲料批發業、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一般百貨業、國際貿易業、餐廳業」營業項目,尚不包括以供應酒類為主要業務之飲酒店業。二、另公司所營事業登記有「餐廳業」營業項目者,其提供酒精性飲料,供應現場用餐之顧客飲用,尚無超出所營事業登記範圍」,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五一二號函附卷可稽。
(二)、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安東所 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臨檢查獲被告甲○○所營之萬崇福公司有販賣酒精類飲料,有該所臨檢紀錄表可憑,惟查,證人即現場員工 鄭佩琪 於偵查中證稱:「除了上面(按係臨檢紀錄表)寫的以外,還有賣菜,還有無酒精飲料」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一九三號卷第十七頁);證人即萬崇福公司之經理 袁光祖 於警訊時證稱:「公司之營業方式為複合式餐廳,設有飯菜兼賣酒精飲料及無酒精飲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們最主要是賣餐,但客人要喝酒我們也賣」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卷附之菜單及名片,名片登載為「WAWAWAY小廚」,菜單上則載明商業套餐,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元、一百八十元、二百元及二百二十元四種,除一百八十元者有七道中式菜樣外,其他均為六道中式菜樣,且註明主菜均附二道前菜、例湯、白飯、甜點、飲料,菜單背面則載明啤酒類六種、咖啡類七種、茶類九種、新鮮果汁七種及其價格,是被告所經營者確是餐廳業無誤。又查證人即曾在萬崇福公司服務之員工洪美淑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八德路二段二三九號一樓工作過,負責點單、端盤子、收桌子,公司主要賣餐佔大部分,我們是賣小炒,客人都會喝酒,廚師工作到凌晨一時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其公司是以供應餐食為主,兼賣酒精性飲料,誠可採信;況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沈文讚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不清楚臨檢時客人有無在用餐,因臨檢時並未全部去看,應該可以吃飯、喝酒,我們當初臨檢的目的,是要查無照營業的事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營之萬崇福公司,因登記有「餐廳業」之營業項目,於供應餐食時,提供酒精性之飲料,供現場用餐之顧客飲用,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公司第十五條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二號被告甲○○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併辦審理部分,因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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