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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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呅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旁加油站加油畢,自該處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適有 李秋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山路2段487號前,甲車因而碰撞乙車後方,被告、李秋怡均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而告訴人 彭淑珍 當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487號前,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之乙車或李秋怡,致其人、車亦摔倒在地,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李秋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其涉嫌過失傷害彭淑珍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彭淑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彭淑珍達成調解,告訴人彭淑珍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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