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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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賓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賓與 沈偉桓 係朋友。蔡文賓因需錢恐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利用知悉沈偉桓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之機會,在沈偉桓之友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巷0○0號住處2樓右側房間,取走沈偉桓之前開帳戶金融卡,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金融卡插入ATM自動櫃員機,以對提款機器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相當於金融機構放款人員手足延伸之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嗣沈偉桓於110年1月1日,持前揭金融卡欲提款時,發現存款減少,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事後蔡文賓已返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予沈偉桓。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文賓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偉桓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
㈣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
㈤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1紙。
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文賓未得告訴人沈偉桓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至自動櫃員機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3萬元,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相同手法,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後使用告訴人之提款卡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盜用告訴人之提款卡,而自付款設備中取得金錢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可責,及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本案犯後曾以Line承認其本件犯行,並且前已陸續償還23,000元予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盜用告訴人提款卡之目的是為支付錢莊之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其所使用手段,所竊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被告盜用被害人之提款卡而獲得之金錢共30,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23,000元已返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所餘之7,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元)1109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山門市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7,0002109年12月31日下午3時56分同上13,0003109年12月31日下午3時58分同上8,0004109年12月31日晚間8時54分同上2,000合計:3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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