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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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 楊貴琴 溝通,竟為本案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95號被告陳志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與楊貴琴係朋友關係,前因細故衍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詎陳志嘉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楊貴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之租屋處,以腳踢擊上開處所大門玻璃,致該處大門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貴琴,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貴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貴琴於警詢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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