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琴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曉琴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葡萄酒拾貳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曉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輸入私酒之數量不多,情節輕微,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13、11歲子女,配偶為臺商,在大陸地區東莞經營皮革工廠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所輸之私酒數量不多,犯罪情節輕微,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葡萄酒12瓶,屬海關依法查獲之私酒,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財政部民國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令:
主旨:訂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項。
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
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
二、酒:5公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66號被告張曉琴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居留證號碼:N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琴為依親居留之大陸地區人士,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前某日時,央請大陸地區友人購買「ADRODASÉ」葡萄酒12瓶(每瓶為750毫升,共9公升,計2箱),以DALIANLICompany為寄件人;其不知情之配偶 劉德志 為納稅義務人暨收貨人;收貨地址為劉德志住所,自大陸香港地區裝貨空運,於109年9月25日送抵臺灣後,委由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同年9月26日,以「Amplifiersforlinetelephonerepeatersuse」之貨物名稱,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為CX/09/0N7/W1810,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為0N7W1810),輸入上開私酒1筆。嗣經臺北關查驗發覺為私酒,且逾財政部公告之一定數量,因而扣押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曉琴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㈢被告配偶劉德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㈣臺北關109年12月10日北普竹字第1091053860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涉案貨物採證照片等。
㈤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
㈥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嫌。扣案葡萄酒,為依法查獲之私酒,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江慧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