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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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林芷伃 被告 王賜喜
王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賜喜及王瑞成間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1)以及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8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8年9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瑞成應就上開土地於108年9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賜喜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賜喜、王瑞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王賜喜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330,626元未清償(其中248,934元部分,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間,查調與被告王賜喜有關之土地謄本始知悉被告王賜喜無所得且名下亦無任何資產,詎其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08年8月30日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及同段第1097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8,與上述58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9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瑞成,被告王賜喜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王賜喜及王瑞成間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分之5)以及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8分之5)之土地,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8年9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瑞成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8年9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賜喜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王賜喜、王瑞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王賜喜積欠原告330,6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債務,嗣於108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瑞成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190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彰簡調字第18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9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賜喜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8月30日無償贈與被告王瑞成,並於108年9月20日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瑞成,斯時,被告王賜喜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彰簡調字第184號卷第43頁),顯見被告王賜喜之資力確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其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瑞成之無償贈與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洵無疑義。準此,原告訴請將被告王賜喜、王瑞成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被告王瑞成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賜喜所有,核屬有據。惟因被告王賜喜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系爭587地號土地1/7、系爭1097地號土地1/28,則原告請求撤銷王賜喜就系爭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及系爭10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8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已逾越被告王賜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逾越被告王賜喜應有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王
賜喜、王瑞成間就系爭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及系爭10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於108年8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王瑞成將王賜喜贈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賜喜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本件原告請求雖經本院部分駁回,惟審酌兩造勝敗訴之部分,認原告敗訴之部分僅係就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錯認,故仍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妥適。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474 號判決(110.08.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彰簡調 字第 1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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