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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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佩芳於民國110年2月11日下午9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之某彩券行內,見 李惠燕 所遺落在地上之錢包(內有新臺幣1700元、李惠燕之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駕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1張與金融卡3張;下稱系爭錢包),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撿起系爭錢包放置於其外套口袋內而侵占入己。嗣李惠燕於離開該彩卷行時發覺其錢包遺失,遂返回彩券行內,經彩券行老闆娘告知蔡佩芳行為可疑,即上前詢問蔡佩芳是否有拾獲系爭錢包,蔡佩芳表示並未拾獲也沒有看到,隨即騎乘機車離開,李惠燕見狀則與家人騎乘機車跟隨其後。蔡佩芳見李惠燕跟隨在後,即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泰永超市購物,並將系爭錢包丟置於泰永超市之紙箱內後離去。李惠燕乃請該超市老闆調閱監視器而尋獲系爭錢包,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系爭錢包已由李惠燕領回)。
㈡案經李惠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蔡佩芳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拾獲系爭錢包,並放入其口袋內,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拾獲系爭錢包,想晚點送至警局,又因過度緊張就在對方詢問時表示沒有拿取系爭錢包,且因害怕而未能將系爭錢包還給對方,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拾獲系爭錢包,並將系爭錢包置於其外
套口袋內,且於告訴人李惠燕詢問時,否認拾獲系爭錢包。而後見告訴人跟隨其後,遂騎乘機車至泰永超市購物,並將系爭錢包棄置於泰永超市之紙箱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第11至12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於泰永超市尋獲系爭錢包地點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被詢問時過度緊張,就向對方表示沒有拿取
系爭錢包;是第一次撿到他人錢包,因緊張而不知所措;且因錢包遺失人一直跟隨,就前往泰永超市,將錢包丟置店內,想說晚點再將系爭錢包拿去警察局。沒有侵占為己有之意云云(見偵卷第5至7頁、第27至28頁)。惟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參照),倘被告確無將系爭錢包占為己有之意,於彩券行拾獲系爭錢包時,為何不立即交由彩券行人員表示拾獲系爭錢包,或送交警察機關報警處理,或於告訴人詢問時即返還系爭錢包,反將系爭錢包置放於其外套口袋內,並於告訴人詢問時否認拾獲系爭錢包,而後在告訴人跟隨其後,前往泰永超市將系爭錢包丟置紙箱內。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故意,且客觀上已將系爭錢包(含其內物品)侵占入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其購買彩券完畢,要離開時發現錢包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系爭錢包遺留在何處,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因屬同項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拾獲離告訴人所有之錢包,竟為圖一己私利貪念而侵占系爭錢包,復於告訴人詢問時否認拾獲系爭錢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系爭錢包業經尋回並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兼衡其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況下仍飾詞否認犯行,暨圖以此脫免刑責之態度,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偵卷第9頁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系爭錢包1只(含其內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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