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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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世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法律解釋適用及沒收事實理由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設刑處罰,旨在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輕易見聞,誘引群起仿效,勾牽不勞而獲心態、敗壞善良風俗;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凡足供公開邀誘不特定群眾參與者,無論專設賭場、甚或設於私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均足當之。又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得利用通訊工具聯絡下注押賭,無論係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通訊軟體等方法,均無妨該長期聚賭之住宅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性質,司法實務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亦同此見。況以電話、傳真等媒介,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彼此聯絡、傳達相互對立之賭博意思合致之虛擬空間,亦屬賭博場所,遑論依現時通訊方法之便利性,對善良風俗之侵害,不僅毫無減弱,反而益形廣泛,益徵上開見解無訛。
三、被告鄭世超經營本案「今彩539」賭博,計贏新臺幣3千元等情,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供認無誤,核屬其所有之賭博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所有,用以接受賭客簽注的聯絡工具,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認無誤,且有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可佐(偵卷第61-77頁),核屬其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12號被告鄭世超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超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9日20時55分許止,在彰化縣○○市○○里○○街000號住處等地點,以其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65元至75元之金額下注「今彩539」,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其等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以「二星」、「三星」之賭法供賭客簽賭,賭客若簽中者,每支(以100元計算)分別可得簽注金額5300元、5萬3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所繳之簽賭金悉歸鄭世超所有,鄭世超以此方式聚集並供 陳材森 、 蘇玉蘭 及年籍不詳LINE暱稱「芸安」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嗣於110年3月19日20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廠牌:OPPO、ASUS,未扣在本案)等物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世超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陳材森、蘇玉蘭於警詢之證言,(三)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惠芬 於警詢、偵訊之證言,(四)證人 沈珉玲 於警詢之證言,(四)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惠芬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計26張,(五)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