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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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秀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ZZZZ;○○○○○○○○○)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秀華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秀華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即「受刑人王秀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