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油管壹條、打火機壹個及米酒空瓶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戊○○因不滿女友乙○○提議分手,竟先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晚上為止,連續多次當面或在電話中對乙○○恫嚇稱:要放火燒乙○○房子及殺害乙○○家人等語,並另於同年8月28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街l6號之住處,朝屋內丟擲瓶內裝滿汽油之汽油彈,致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惟因仍無法使乙○○回心轉意,復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概括犯意,隨即於同年8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再度騎乘機車前往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街l6號之住處,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在房間內床上焚燒棉被、毛毯及衣服之方式,欲放火燃燬乙○○所有該處住宅,該住處著火後所幸為乙○○之父丙○○發覺後,立即澆水滅火始未生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此間戊○○又承續先前恐嚇之犯意,另於同年8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持汽油彈前往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6-l號之住處前,以將該汽油彈1瓶放置在該處圍牆上面之方式,藉以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詎戊○○猶不願罷手,復承續先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概括犯意,隨即於同日18時許,無故侵入其與乙○○曾共同承租使用,己○○所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榮光村140號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並將該處大門落地窗簾引燃之方式,放火燒燬上開住宅,火勢延燒並進而燒燬隔壁即花蓮縣吉安鄉榮光村139號丁○○所有住宅以及其所有原停放於榮光村140號屋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起訴書誤載為榮光村139號屋前),嗣為警於94年8月30日l5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內查獲,並於戊○○所有前開機車上扣得放火用之油管1條、打火機1個及米酒空瓶2瓶(起訴書贅載美工刀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犯罪工具油管1條、打火機1個及米酒空瓶2瓶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第173條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其先後多次恐嚇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包括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論以1罪之恐嚇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連續恐嚇罪及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本件係因男女感情因素,一時衝動,始生連續恐嚇及放火之犯罪動機,不惟造成被害人乙○○、丙○○精神上之折磨,而現實上亦造成被害人己○○、丁○○所有房屋及機車等財物之重大損失,以及被告事後大致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油管1條、打火機1個及米酒空瓶2瓶,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及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173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