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PHARAT
31歲民國6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號:JC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克,取樣零點零壹伍克鑑驗,驗餘重零點參捌伍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查獲被告SUPHARATTHANAPHON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經查上揭扣案之毒品,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係違禁物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