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徐龍泰
國民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二二公克,取樣0‧0一五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毛重0‧二0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三、查本案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件在卷足證,惟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足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再按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刑法第三十八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且後者係得沒收之規定,非屬義務沒收,是前者為特別規定,甚為明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查扣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二二公克,取樣0‧0一五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毛重0‧二0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件:聲請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