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用之,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18號裁定結論反應之法解釋方法,即可明瞭。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復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之「法院」,雖無明文確定為「供擔保法院」,惟其既係對應同法第99條之規定,故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93年版325頁),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乃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426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19萬元之擔保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81號、96年度存字第8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根據以上說明,本件應由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