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86號聲請人 王正嘉 律師被繼承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被繼承國稅資料中有多筆股票資料,並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聲請調閱,經調閱土地與房屋謄本與戶籍資料,辦理遺產稅等管理作為與代為支出費用5,110元,編制遺產清冊,並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及登報。調查中聲請人發現遺產中之房屋為第三人 劉德忠 占有,經向其催討並多次協商後,其同意給付租金,並定立一年租約,然民國97年7月底租約到期後,屢次通知換約,其均置之不理,將來勢必將提起訴訟催討。茲因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難期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酌定,而聲請人為辦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宜,業已付出如上之時間、精神與費用,而被繼承人的遺產經計算價值約有185萬7,920,負債251萬2,754元,且將來聲請人尚須向第三人之無權占有人起訴催討所占有遺產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爰依法聲請核定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合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5年9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因本件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未能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足見被繼承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合於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外,
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雄院高97司執水字第40482號函影本、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01號裁定影本、臺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已辦事項及支出費用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積極遺產僅有土地2筆、房屋1
筆,以及現金56,000元,而消極遺產則僅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99,944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8,700元、遺產管理費用4,110元,此有上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其遺產筆數非多、法律關係尚屬單純,故聲請人所需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尚屬非鉅;另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向無權占有人起訴催討遺產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等其他遺產管理事宜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須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心力之程度、所須之費用,及被繼承人之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亦應受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至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國有財產局如任遺產管理人時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及稅捐機關核算律師、仲裁人擔任遺囑行人執行業務收入標準按標的價值9%計算等,均只是財政部內部所定供其內部人員參考之請求標準及課稅參考標準,並非法令,無任何法律效力,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個案個別差異參酌各種不同情況依職權核定,不受其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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