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4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采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佰壹拾元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拾伍元追徵之;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追徵之。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㈠第6至7行關於「陳采璇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車票」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采璇因而取得價值110元之搭乘客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璇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盜刷告訴人 陳羿帆 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詐取客運乘車之服務,非現實可見之財物,惟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容有誤會,此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卷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為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竟持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告訴
人信用卡盜刷消費以詐取財務及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職業歌手、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10元之搭乘客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25元之商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999元之網路儲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未扣案,又案發迄今相隔多月,縱認上開商品尚未消耗殆盡,亦不宜為原物沒收,是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容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再其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按被告行為時之交易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1號被告陳采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璇(原名 陳逸聰 )於民國109年6月14日某時,以不詳方法取得陳羿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好市多聯名信用卡(陳羿帆於109年6月14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遺失後背包,內有皮夾、證件、上開信用卡、金融卡等物),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陳采璇於109年6月14日5時50分,至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南港轉運站(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佯裝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操作站內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購買車票,將上開信用卡以感應或刷卡方式付款110元,自動售票機誤認陳采璇為有正當權源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因而同意以刷卡方式販售車票,陳采璇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車票。
㈡陳采璇於同日使用上開車票,搭乘客運至宜蘭轉運站(設宜
蘭縣○○市○○路000號)後,於同日7時26分許,至萊爾富超商宜蘭好運店(設宜蘭縣○○市○○路000○00000○00000號),購買價格25元之商品,並冒稱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將上開信用卡以感應或刷卡方式付款25元,使職員陷於錯誤,誤為有權持卡之人而為陳采璇結帳,陳采璇因此取得商品。
㈢陳采璇於同日7時37分許,至統一超商校舍門市(設宜蘭縣○○
市○○路00號),操作IBON機器,點選購買手機門號網路儲值卡(4G計日30日999型40GB),輸入0000-000000(即陳采璇原名陳逸聰名下之4G預付卡門號),取得IBON機器列印之繳費單,至超商櫃臺結帳,冒稱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將上開信用卡以感應或刷卡方式付款999元,使職員陷於錯誤,誤為有權持卡之人而為陳采璇結帳,陳采璇因此取得手機門號網路儲值之利益。
嗣陳羿帆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盜用,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采璇供述,證人陳羿帆證詞。全部犯罪事實。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之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翻拍照片9張。全部犯罪事實。41.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之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1張。2.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門號0000-000000儲值記錄1份。4.個人戶籍資料1紙(個人記事記載陳采璇原名陳逸聰)。經員警調取資料比對:被告於109年6月14日7時37分許,至統一超商校舍門市,操作IBON機器,點選購買手機門號網路儲值卡(4G計日30日999型40GB),輸入0000-000000(即陳采璇原名陳逸聰名下之4G預付卡門號),取得IBON機器列印之繳費單。51.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名稱「00000000_142803」之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2張。2.臺灣鐵路管理局之進出站票證扣款明細、YouBike之悠遊卡借還車明細、YouBike微笑單車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經員警調取資料比對:1.被告於109年6月14日5時39分,使用悠遊卡付款進入臺鐵松山車站閘門。2.該悠遊卡前於同日2時25分在捷運松山站刷卡租借微笑單車,於4時55分在臺鐵松山車站刷卡歸還微笑單車。3.上開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在微笑單車註冊會員所留存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所留存之聯絡電話。
二、核被告陳采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請求調查虛假證人之幽靈抗辯,犯後態度不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所得113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王啟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星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