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豪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三、(一)所載「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應更正為「前因詐欺等案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