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

聲明人 李素

李金蓮

李榮水

上列聲明人李素等三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李榮川 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李榮川於民國114年6月7日死亡,聲明人李榮川等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妹,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榮川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 李鈺萍李明輝 等二人,有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 李孟勳李欣倫曲方易 等三人;而被繼承人之子女李鈺萍、李明輝等二人,及孫子女李孟勳、李欣倫等二人均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然尚有孫子女曲方易迄未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之先順序法定繼承人尚未全部聲明拋棄繼承,則屬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即聲明人李素等三人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李素等三人之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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