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6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信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詐欺集團」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6至7行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該人」,及第10行之「轉匯」為「提領」。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 林佩萱吳家瑋邱智瑋 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該條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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