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天杰
選任辯護人蔡兆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㈧第8行記載「宣告緩刑2年」應更正為「宣告緩刑3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