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902號
原 告 周殷巧
被 告 趙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號8樓
之2號房屋,現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但被告卻拒絕返還押
金新臺幣15,000元等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惟
被告於起訴時,住、居所均在澎湖縣○○市○○路○○號,核
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
陳報狀存卷可稽,是被告日常生活作息範圍既為澎湖縣之上
開地點,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為便利,故
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固主張:伊在租賃期間均將房屋租金匯至被告申設於
高雄左營之銀行帳號,且租屋地點也在左營,所以本院有管
轄權云云。然而,兩造就上址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已合意終
止,既據原告自承無訛,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
查,復原告起訴聲明者,乃要求被告返還押金,核與不動產
本身無涉,則本件自非屬因不動產而涉訟之情形,不因租賃
地點位在本院轄區,致影響管轄法院之判斷。再者,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但該條規定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適用。而遍觀全
卷,既未見兩造存有押金給付、返還之履行地約定,則此部
分同不因原告匯款押金予被告之帳戶係申設在本院轄區,致
使本院取得管轄權限。因此,原告執以前詞主張本院具有管
轄權,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