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7號
相對人 尤奕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一
裁判費用
3,750元
聲請人預納。
一
複丈費
28,0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500元
相對人繳納。
計算式: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31,750元(計算式:3,750+28,000=31,750),由相對人負擔。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