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偉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旭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下旬某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1樓由 鄭家宜 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徒手竊取鄭家宜放在桌上之iPhone4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於102年4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該手機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仲冠手機快速維修中心」,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將該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吳鎮武 ,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家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宜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即仲冠手機快速維修中心負責人吳鎮武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中古手機買賣、買入登記簿、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鄭家宜之財物,損及其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102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及其竊盜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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